(2016)辽138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宾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3时48分许,在凌源市福临佳苑四区证通网吧内,被告人王某趁在网吧内上网的魏某淋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OPPOR9手机盗走。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59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数罪并罚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3时48分许,在凌源市福临佳苑四区证通网吧内,被告人王某趁在网吧内上网的魏某淋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OPPOR9手机盗走。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59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2月1日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2月1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魏某淋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3时40分,我在福临佳苑四区证通网吧内上网,睡觉时我的OPPOR9手机被盗了,手机价值2500多元。2、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告人王某对其于2016年8月3日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3、凌源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盗窃的手机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出其盗窃犯罪现场的情况。5、公安机关制作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现场经过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7、物证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手机的实物情况。8、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9、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逮捕证、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犯罪的羁押和释放情况。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有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2、认罪态度较好;3、所盗赃物被扣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建平县人民法院已缴纳150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