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委赔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冯付东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付东,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6)桂09委赔11号赔偿请求人冯付东。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地址:玉林市玉州区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华,检察长。复议机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地址: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景源,检察长。赔偿请求人冯付东因谭海新被错误逮捕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下称玉州检察院)作出的玉区检控申赔决(2016)1号赔偿决定书(下称1号赔偿决定)、复议机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玉检控申赔复决(2016)2号复议决定书(下称2号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冯付东以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作出逮捕,限制谭海新人身自由575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由,请求给予谭海新国家赔偿金139323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7006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在《玉林晚报》刊登信息澄清事实,公开向赔偿请求人陪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经审理查明,谭海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本案受害人,冯付东并非本案受害人。冯付东没有得到谭海新的委托便以谭海新的名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没有证据证明谭海新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冯付东以谭海新的名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由于其之申请没有得到谭海新的委托,因此应视为冯付东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但冯付东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取得赔偿权利的人,因此冯付东不具备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资格,对其申请应不予立案受理,由于已经受理,应决定驳回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6号《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冯付东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