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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丰吉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继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丰吉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孙继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丰吉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张俊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腾志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华,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委托代理人吴盟,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丰吉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继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丰吉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志财、刘春雷,被上诉人孙继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盟、高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孙继华被原告丰吉机械租赁安装公司招用为起重机司机,工作地点在大石桥市摩尔世界兴隆锦绣家园工程施工现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按月支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8日,被告工作时从塔吊坠落摔伤,致其颅底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牙脱位等。被告受伤后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79天,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7月22日,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66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共计98566元。2015年8月12日至8月24日,被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2天,花销医疗费21022元。被告受伤住院共计117天,原告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工伤垫付交通费1908元。2014年3月18日,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裁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6月3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姓名孙继华,用人单位丰吉机械租赁安装公司),认定被告为工伤。经被告申请,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劳动能力障碍7级的伤残鉴定。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到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016年1月22日,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78号仲裁裁决:一、丰吉机械租赁安装公司支付孙继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6000元/月×13个月=78000元);二、丰吉机械租赁安装公司支付孙继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52元(计算标准:营口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04元/月×13个月=45552元);三、丰吉机械租赁安装公司支付孙继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6000元/月×20个月=120000元);四、丰吉机械租赁安装公司支付孙继华伙食补助费3266元(住院117天,计算标准:35元/天×38天+24.5元/天×79天=3266元);五、丰吉机械租赁安装公司支付孙继华护理费14016元(住院117天,计算标准:3504元/月×4个月=14016元;六、丰吉机械租赁安装公司支付孙继华垫付医疗费21022元、交通费1908元,合计22930元;七、丰吉机械租赁安装公司与孙继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不同意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伤经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在原告处的工伤,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不是其职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伙食补助费3266元、护理费14016元、医疗费21022元、交通费1908元,以上合计为283764元;三、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营口丰吉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大石桥市摩尔世界兴隆锦绣家园工程施工现场的塔吊司机,而上诉人是向该工地租赁塔吊机械设备。上诉人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有协议约定塔吊司机由天津二十冶建设公司负责管理及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是干私活时受伤,吊塔升节根本不在被上诉人工作范围内,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孙继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并确认是工伤。由于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上诉人就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认定劳动关系及工伤成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其职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丰吉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朗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