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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苍南县炼矾厂与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苍南县炼矾厂,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6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丽珍。诉讼代表人卢立辉,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诉讼代表人苏英皇,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居,镇长。委托代理人洪涛、毛梦思,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苍南县炼矾厂因与被申请人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赔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炼矾厂申请再审称:矾信复【2011】05号《关于朱为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矾信复【2014】15号《关于卢立辉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给职工个人的信访回复。再审申请人作为法人于2014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后才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本院依法提审。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苍南县炼矾厂要求确认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占有、处置其企业财产违法的起诉正确,故本案裁定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苍南县炼矾厂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苍南县炼矾厂请求确认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占用、处置企业财产行为违法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苍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苍南县炼矾厂的起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行终字第12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上述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苍南县炼矾厂基于上述行政行为对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原一审裁定驳回苍南县炼矾厂的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苍南县炼矾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苍南县炼矾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