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6)赣0622刑初113号赵食海非法拘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食海,于钦,黄付静,周笔宇,万大虎,王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食海,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租住余江县(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2016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钦,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租住余江县(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2016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付静,男,1991年5月7日出生,租住余江县(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2016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周笔宇,曾用名周毕宇,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租住余江县(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2016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瑜,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大虎,男,1990年5月3日出生,租住余江县(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2016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明,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租住余江县(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2016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食海、于钦、黄付静、周笔宇、万大虎、王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丽红、代理检察员童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食海、于钦、黄付静、周笔宇、万大虎、王明及被告人赵食海的辩护人王延福、被告人周笔宇的辩护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至3月4日,被害人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先后被非法传销组织骗至余江县邓埠镇中洲十八区3号6-502室出租房内。被告人赵食海系该传销组织“主任”,负责管理该组织;被告人于钦系“管家”,协助赵食海管理,并负责将出租房内的情况向其汇报;被告人周笔宇、黄付静、王明、万大虎负责新成员的看守、授课等工作。被告人赵食海、于钦、周笔宇、黄付静、王明、万大虎等人为了逼迫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锁上出租屋房门,限制赵某某等四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并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将其手机、银行卡随身物品没收防止与外界联系,同时进行强制授课。期间,黄某某试图离开,于钦、万大虎、周笔宇、黄付静、王明等人强行将其关进房间并用毛巾捂住嘴巴,阻止其喊叫。2016年3月6日,余江县公安局对该出租屋进行清查,解救出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同日,被告人赵食海、于钦、黄付静、周笔宇、万大虎、王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出示了四名被害人陈述、六名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食海、于钦、黄付静、周笔宇、万大虎、王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食海辩称,关于对被害人黄某某是否有殴打情况,因不在现场不知情,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称自己也是被骗过来的。被告人于钦、周笔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称自己也曾是受害者。被告人黄付静辩称,他是2016年3月4日进来的,关于赵某某、李某某、庄某某他都不认识,具体情况不清楚,没有参与对他们三人的拘禁行为。起诉书指控关于限制黄某某的强行行为是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也是被骗过来的。被告人万大虎、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对黄某某的强行行为,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均当庭认罪。称自己也是受害者。被告人赵食海的辩护人王延福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情节较轻,并未绝对的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赵食海虽为主任,但没有资金的收取权利,没有实质作用,其他人其实都是听命于组织。3、所有被告人都是被害人,包括赵食海,都是受传销的蛊惑,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也应区别于其他恶性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也较轻,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4、赵食海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赵食海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希望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能给予较轻的处罚,并建议对其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周笔宇的辩护人周瑜的辩护意见:1、周笔宇庭前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周笔宇并非领导者、管理者,仅负责看守或跟随,应只对其参与的行为负责。对李某某的非法拘禁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其参与对庄某某非法拘禁的证据不足。3、周笔宇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他本人也是没有人身自由,是听从安排的。4、本案是以非法传销进行调查的,周笔宇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非法拘禁的证据的时候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5、受害人黄某某已经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周笔宇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周笔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至3月4日,被害人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先后被非法传销组织骗至余江县邓埠镇中洲十八区3号6-502室出租房内。被告人赵食海系该传销组织“主任”,负责管理该组织;被告人于钦系“管家”,协助赵食海管理,并负责将出租房内的情况向其汇报;被告人周笔宇、黄付静、王明、万大虎负责新成员的看守、授课等工作。被告人赵食海、于钦、周笔宇、黄付静、王明、万大虎等人为了逼迫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锁上出租屋房门,限制赵某某等四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并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将其手机、银行卡随身物品没收防止与外界联系,同时进行强制授课。期间,黄某某试图离开,于钦、万大虎、周笔宇、黄付静、王明等人强行将其关进房间并用毛巾捂住嘴巴,阻止其喊叫。2016年3月6日,余江县公安局对该出租屋进行清查,解救出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同日,被告人赵食海、于钦、黄付静、周笔宇、万大虎、王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举报人桂某某报案笔录。证实:自2015年9月到案发即2016年3月6日,其居住地余江县中洲十八区3号402号楼房楼上即502室住了很多人,大部分是男的,每天不时都能听到有人讲课、有喧哗、喊口号的声音,估计是搞传销,没见他们出门。刚开始时人不多,后来人越来越多,2016年1月有人曾听到楼上有人喊过“救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6日,余江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案发地点为中洲十八区3号6-502号,房间内地上睡着14名男子和2名女子,均为外地人,均无业,其中有4名男子称自己是被骗过来的,骗过来之后不让出门,失去人身自由。(三)被害人陈述1、赵某某陈述,证实:其到余江的原由及受到非法拘禁的情况。其陈述:2016年1月赵某某通过网上QQ认识一个叫陈某某的女子,相约后于2月18日到余江。到了宿舍后,赵某某被控制:其手机被收缴了,不得随意与外界联系,接听电话要按免提,旁边有人听,不让多说话,只让报平安;睡觉时,被于钦和王明看着,上厕所时有王明跟着。之后,每天上课洗脑;该出租房被锁上了,不让出去。于钦说来这里都是为了赚钱,并说报警也没有用等威胁的话。赵食海要赵某某交入会费2800元,不交就挨骂、挨训,赵某某被迫交了“入会费”2800元。期间,赵某某出过2次门,每次都有王明、于钦、万大虎、周笔宇等4、5人前后左右围着、跟着,到街上转一圈就回去,不让到人多的地方去,走路的时候左右都有人牵着手。赵食海是他们传销点的“主任”,是领导层面的人,于钦和乔某某等人具体管事,赵食海还负责收身份证和银行卡等有效证件。上课是于钦、周笔宇、王明、万大虎等人轮流上。黄某某是2016年3月4日到余江的。他刚进来想跑,被于钦等人拉住了,黄某某跟他们打架,没打赢,被于钦等人抓到手脚按在地上,最终没有离开。黄某某随时随地都有人跟着,和他打架的人是于钦、王明、黄付静、万大虎等。2、李某某陈述,证实其来余江的原因及受非法拘禁的情况。其陈述:2016年3月3日晚上被一女网友乔某某骗到余江县这个传销点,之后被他们控制了:房门被上锁,不让出门;睡觉、上厕所时于钦叫万大虎、王明轮流盯着;手机一进去就被以充电的名义扣下,不让打电话,家人打电话过来都必须在他们的监视下进行,要开免提,只能报平安。赵食海是主任,于钦负责窝点的日常事务,他听赵食海的。于钦、王明、黄付静等人轮流讲课。黄某某刚来就想强行离开,和于钦等人发生冲突,黄某某受不了还自己用头撞墙,在关了灯的卧室里被于钦、王明、黄付静等人殴打,直到半夜才消停。3、黄某某陈述,证实其来余江的原因及受到非法拘禁的情况。其陈述:2016年3月4日晚上10点多被一个朋友打电话骗到余江县传销窝点,进去之后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钱等被搜走了。黄某某发现可能是传销想要离开,被7、8个人抓住,推到住的房间。由于黄某某挣扎反抗,大声喊叫,并用头撞墙,三、四个人用手挡住他的头,不让撞墙,并被用毛巾捂住嘴巴,最后被控制了。晚上睡觉、上厕所有人守着、跟着,期间不准外出。3月5日除了手机其它的物品给还了。家里打过电话来,于钦把电话给黄某某接听时,于钦等人会在边上监听,要求开免提,不能说些让家人担心的话。赵食海是主任,于钦是管家,黄付静给大家上过课。辨认笔录。经辨认,黄某某指出2016年3月4日晚上控制且不让其离开的人有:万大虎、周笔宇、于钦、黄付静。4、庄某某陈述。证实其被骗至余江并被非法拘禁的情况。其陈述:2016年2月22日晚上被老乡李海艳用电话和QQ等方式骗到余江县某小区5楼一房子,里面有十多个人,当晚被于钦和万大虎夹着睡。之后,庄某某被控制了。睡觉、上厕所有人看守,打电话要开免提,并接受监听,收回短信要经于钦审查。房门时被锁上的,不能随意出去,要出去须经赵食海批准。期间,庄某某曾出去过两次,都有人跟着。3月4号是王明等三人带出去,3月6日是万大虎等人带出去,他们不准往人多的地方走,每次都会有人夹着手臂或拉着衣服,是变相的软禁。这个组织主任是赵食海,赵食海管着乔老板和于钦,乔老板和于钦等人管着新来的人。王明、万大虎、黄付静等人会当讲师给上课,并看守新人。黄某某被打过。他刚来的时候说要出去住,被于钦、周笔宇、王明、黄付静等人推进房间了,于钦和王明用毛巾捂住黄某某的嘴巴,还边打,还一直拽着他的头往墙上撞,黄付静打了黄某某。(四)被告人供述1、赵食海供述:他没有拘禁任何人,也是被人骗来的。2015年6、7月被人骗到余江县的这个传销点上,有人给上课,后因贡献大、交钱多(共交了5.88万元钱),于2016年1月被提升主任,于钦是管家,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对管理的事务要向赵食海汇报。新成员需要人看着,不让新人出去是规定,新人出去要派人跟着,是为了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对于黄某某被打一事不在场,不清楚。在庭审过程中,赵食海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于钦供述:称系2016年1月被一个女的带到余江县她的“家”即余江一个旧小区里面的5楼。她的“家”里有好多人。于钦交了2800元给传销组织,是另一个传销窝点的主任收的。在庭审过程中,于钦当庭认罪,并供述:有新成员来,按照规定要对其进行考察,期间收缴手机等,接听电话要受监听,不让单独出去,房门被锁,钥匙由于钦保管。在屋内可以自由活动。赵食海是他们所在点的主任,负责该点的全面工作,其他人员的工作都由赵食海安排。于钦负责日常管理,是管家,向赵食海汇报工作。新人要出去,必须要经赵食海允许,同意后由4、5个人看着、跟着。关于黄某某被打一事,于钦供述:黄某某来了之后,情绪很激动,闹着要出去。于钦等人按住黄某某的手脚,用毛巾堵住他的嘴巴,不让他出去,要他睡觉,有事过天再说。3、周笔宇供述:2015年9月13日被女网友骗到余江县农业发展银行对面的传销窝点。赵食海、于钦、乔某某、黄付静、万大虎等人都比他早来。赵食海是主任,负责整个组织的工作,什么事都要经过他同意;于钦和乔某某是管家,帮助赵食海管理这个组织;万大虎、王明、黄付静是负责和新成员睡觉、聊天及守夜。通过网上的各种通讯软件找人聊天,以诱骗的方式将对方骗过来。新成员被骗过来后,第二天开始上课洗脑,这个过程会使用些强迫性的手段,就是把新来的关起来,没有人身自由:一是不让出门,二是扣下身上的通讯工具、身份证件和随身物品,在“家”的时候随时随地派人盯着,走到哪跟着哪,包括上厕所、洗澡、睡觉、吃饭。交了钱加入组织的成员会比刚来好点,看对方状态定期带出去转转,但也要派3、4个老成员跟着,前后左右都要有人围着,左右两边的人要挽着新成员的手,怕跑了。如果新成员要求离开或者报警,一般会阻止,决定权在主任,阻止的方式就是把他关到房间进行辅导。新成员可以提出打电话要求,但必须有一个老成员的老乡在旁边停着,必须开免提,打电话只能是为交钱的事或者报平安。周笔宇负责盯着李某某、赵某某,包括出去散步。赵某某出去散步2次,一次是由周笔宇和于钦、王某某等人跟着,第二次是由周笔宇和黄付静等人跟着。黄某某2016年3月4日被骗来,当晚就想走,于钦等人不让他走,黄某某还用头撞墙,周笔宇、于钦、黄付静、王明就控制他,将他按在地上,黄付静、王明负责抓住他的手脚,为了不让他喊就用毛巾捂住他的嘴,于钦用一只手掐住他的脖子,一只手打他的屁股,后面把黄某某抬进卧室关起来睡觉,当晚由周笔宇、黄付静等人轮流守夜。4、黄付静供述:是2016年3月初被女网友从山东骗到余江县这个窝点,刚来的时候上厕所都有人跟着,随身物品也被收走,期间不让出门、上厕所,洗澡也跟着。黄某某与窝点的人发生冲突,黄付静供述其在旁边看,什么都没做。5、王明供述:2015年11月底,被一个女网友骗到余江县邓埠镇中洲一幢楼房顶层的一间房子,去了之后,手机、银行卡、钱、身份证等物品都被收缴了,并被教训说只要交2800元,吃一、二年苦就可以拿一、二百万。平时睡觉、上厕所、洗澡、外出散步都有人看守。约4、5天,王明交了2800元后,成为了业务员。听说是直销“香飞丽人”化妆品,但王明称一直没见过。王明所在的这个点是由于钦管的,他是管事,但赵食海是主任,地位比于钦高。有新成员来的时候,要负责看守他们,防止逃跑或者自杀、杀别人。王明称接触过6个新人,有庄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另外2人已离开。2016年3月4日下午,受于钦指派,和姚某某等带庄某某出去散步,于钦交代要看守好庄某某,不能出事。赵某某、庄某某和李某某刚来的时候,于钦指派王明等人看守。2016年3月4日晚上,黄某某刚来就要离开,并极力挣扎,经劝说无效,于钦、黄付静、周笔宇等人抓手抓脚将他抬进卧室,黄某某用头撞墙,王明用手挡,黄付静想打黄某某,被王明拦住了。第二天黄某某要和家人通电话,于钦给的手机,但要求必须开免提,只能说不让家里人担心的话,黄某某上厕所,也轮流跟着。6、万大虎供述:他是2015年10月被一个女网友以谈恋爱的方式骗到余江县的传销窝点。该窝点赵食海是主任,于钦和乔某某地位相当,见了赵食海要鞠躬,要对他保持尊敬。于钦就管理这些在家的人,并负责上课。新来的成员,于钦负责安排看守,包括睡觉、上厕所,门口还会安排人员守着。万大虎称陪过庄某某上厕所,夹过庄某某、李某某睡觉,王明、于钦等人也陪过庄某某上厕所。3月6日万大虎和王昌林等人带庄某某出去在河边转了几个小时。黄某某刚来的时候闹着要出去,看到于钦等人按住黄某某不让他吵闹。(五)证人证言1、姚某某证言:姚某某是2015年被一个女网友骗到余江县余江县发展银行对面小区里面中间单元的5楼的传销窝点,这个窝点一共16个人。赵食海是主任,主管这个点的事。安排工作,赵食海一般会吩咐于钦、黄付静等人做事,于钦是负责组织中的基本事物,家门钥匙在他手中,于钦、周笔宇、万大虎、王明、黄付静等五人轮流负责盯着新成员。新成员没有人身自由,不让出门,扣下身上的通讯工具和有效证件,吃饭、睡觉、上厕所、洗澡随时随地有人盯着。2、王某某证言:王某某2016年2月被一女网友骗来这个窝点,偶尔要打扫室内的卫生。3、谭某证言:系被人骗到这个窝点,每天跟着他们上课,刚来时想离开,但打不过他们,之后他们叫干嘛就干嘛。3月6日与王某某、万大虎带庄某某在河边逛逛。4、潘某证言:是2015年被一个女网友骗到余江县这个窝点。每个新进来的人都要被控制,手机、身份证、钱、银行卡要被拿走了,睡觉、上厕所、洗澡都有人看守,接听电话要开免提,不让出门,交了钱可以出门但有人跟着。这个窝点是赵食海主任管,于钦、王明、万大虎可以安排其他人做事,于钦、王明还给上课。2016年3月4日晚上,黄某某来后马上要跑,于钦、黄付静制止不让他走,黄某某挣扎自己撞墙,王明、万大虎、周笔宇等人一起上来抓住他,还有个人用毛巾捂住他的嘴巴。(六)相关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火车票。证实:庄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从贵阳到鹰潭,赵某某2016年2月18日从上虞到鹰潭,李某某2016年3月2日从济南到鹰潭。2、黄某某门诊病历。证实:黄某某头部、颈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3、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3月6日,赵食海、于钦、周笔宇、黄付静、王明、万大虎在非法拘禁场所内现场被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6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相互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食海、于钦、黄付静、周笔宇、万大虎、王明以非法剥夺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归案后,被告人周笔宇、万大虎、王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食海、于钦、黄付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食海、于钦系该窝点的领导者和实际管理人员,犯罪时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黄付静、周笔宇、万大虎、王明均听命于赵食海、于钦实施具体看守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延福关于被告人赵食海所组织的行为不同于其他暴力犯罪、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本身原来也是受害者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瑜关于被告人周笔宇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行为听命于他人、主观恶性较小、作用相对较小、部分受害人已表示谅解、且本身原也是受害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食海辩称对黄某某的强制行为因不在现场不知情,不应对该部分事实承担责任。经核查,被告人赵食海系该团伙的主管人员,所有内部事务均需向他报告,于钦他们采取的行为均在赵食海的授意下实施。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食海应对该团伙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赵食海该部分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食海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经核查相关证据,被告人赵食海在接受公安机关三次讯问时,均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仅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应以当庭认罪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延福关于被告人赵食海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付静辩称,来余江时间短,对赵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并不认识且没有实施具体的拘禁行为,仅对黄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由此,不应对赵某某、李某某、庄某某所受的非法拘禁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经核查,被告人黄付静来余江的时间较早,且有对其他成员上课、看守行为,该行为系根据该组织内部分工安排所为,应属团伙共同行为。该事实有同案犯周笔宇、被害人庄某某、黄某某、证人姚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黄付静对该部分事实的辩解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周瑜提出被告人周笔宇是在公安机关以其涉嫌非法传销罪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周笔宇是在公安局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并查获该团伙后交代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符合坦白的条件,不以自首论。辩护人周瑜关于被告人周笔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周瑜提出被告人周笔宇没有参与对李某某的非法拘禁,同时提出周笔宇参与拘禁庄某某的证据不足,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经综合相关证据可以判断出,各被告人对各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是团伙内部分工协作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行为,各被告人应对全部被害人所受到的非法拘禁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辩护人周瑜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各被告人本身又具受害者的双重身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食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于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黄付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四、被告人周笔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五、被告人万大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六、被告人王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人民陪审员 赵才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