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民警柏某某出庭说明抓捕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江某某在其租住的自流井区五星街某某宿舍房屋内容留兰某某、辜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1日、12日,被告人江某某又在该租住屋内容留辜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登记入住大安区某某商务酒店8号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兰某某、辜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5时许,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该房间内查获江某某、辜某某、兰某某,依法扣押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从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租房协议、某某酒店入住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抓获图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兰某某、辜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住房和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丽梅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万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