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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8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晓双与龚振国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双,龚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8638号申请执行人张晓双,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龚振国,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41号原告张晓双诉被告龚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龚振国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等相关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龚振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晓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龚振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龚振国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712.5元及相应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张晓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高忠审 判 员  朱恩平代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