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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达康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杨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达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杨德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576号原告深圳达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41区安乐市场综合楼西4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肖丹,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利豪永达科技园F栋五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德芳。被告杨德芳,男,侗族,1949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深圳达康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杨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63474.5元;二、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4710.36元);三、被告杨德芳对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电子线材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并主张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3474.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由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对账单虽无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确认,但所载送货单号及数量均可与送货单相对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双方交易事实,因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关于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74.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原告主张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且每月货款利息应分别计算。因被告未对此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3%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杨德芳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德芳系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2016年1月19日,该公司股东由杨德芳持有100%股权变更为仇小舟持有5%股权、杨德芳持有95%股权。本院认为,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商事变更登记,被告杨德芳已不再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即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诉请杨德芳对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达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3474.5元及利息(利息以33285.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以27549.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以26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达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审 判 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