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蔡华生与韩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生,韩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290号原告:蔡华生,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梅媛婷,女,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树林,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蔡华生诉被告韩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生的委托代理人梅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树林支付原告蔡华生货款3769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15‰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树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蔡华生为个体工商户,在寻××县××钢筋零售店,主要经营钢筋零售;2013年始,被告韩树林以其在寻乌县长宁镇石圳村建房为由在原告蔡华生处购买钢筋。2013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树林尚欠原告蔡华生货款合计6769元,并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蔡华生执存,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超期按月1.5%计算利息。被告韩树林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6月20日支付了2000元、1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韩树林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蔡华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蔡华生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韩树林出具的金额为6769元的欠条,能证明被告韩树林赊购原告蔡华生钢筋而结欠其钢筋款3769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华生为个体工商户,在寻××县××钢筋零售店,经营钢筋零售。被告韩树林于2013年间在原告蔡华生钢筋店赊购钢筋。2013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树林尚欠原告蔡华生钢筋款6769元,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超期按月1.5%计算利息,被告韩树林出具了欠条一张交由原告蔡华生执存。欠条载明“今欠到蔡华生钢筋款计人民币陆仟柒佰陆拾玖元¥6769元。本人应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超期按月息1.5%计算。此据欠款人韩树林联系电话135××××2013年5月16日立”。被告韩树林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6月20日支付了2000元、1000元欠款,并将还款情况记载于欠条。因被告韩树林未付清剩余欠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韩树林向原告蔡华生购买钢筋,并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执存,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韩树林经原告蔡华生催取未支付剩余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蔡华生主张被告韩树林支付货款3769元及逾期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树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所述,原告蔡华生主张被告韩树林支付货款3769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华生钢筋款37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付方式:以3769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瑞飘人民审判员 潘锡林人民陪审员 钟槐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