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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兆英、符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英,符熠,高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英,女,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职工,住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熠,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文华,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职工,住江西省广昌县。上诉人刘兆英因与被上诉人符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原审被告高文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兆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高文华向符熠借款十万元证据不足,符熠除了提供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虽然高文华承认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始终没有提到是现金借款还是转账,且在他们双方已于2015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不排除符熠、高文华及借款担保人饶国良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这一点体现在几个方面:(1)本案被上诉人在聘请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却没有起诉担保人,这有悖于常理;(2)本案担保人饶国良在本案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也对上诉人及高文华提起还款诉讼,而该借款是在上诉人离婚前一个月;(3)本案起诉的时间仅仅在高文华偿还利息不到一个礼拜就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审查和采信证据,有失公平。一审中高文华认可了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事实,该陈述应该得到法院采信,具体表现在:(1)上诉人与高文华早在2012年2月4日就签订了《夫妻家庭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工资、奖金及在外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各自所有并支配,双方在外经营产生的一切亏损或借债由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任何一方的经济债务纠纷都与对方无关。这证明高文华在借款时借款是个人借款且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确定的;(2)上诉人与高文华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购置房产等需要大笔费用支出的共同生活费,而上诉人与高文华都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消费,完全不需要去借款;(3)符熠起诉称高文华的借款目的是为经营物流业务而产生,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一点。3、原审判决月利率2分也违反相关法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在符熠、高文华等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下,认定借款约定2分利息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符熠答辩称:他与饶国良是朋友,且饶国良承诺了如果高文华与刘兆英还不起款项,饶国良会负责到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月15日,被告高文华以经营物流业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符熠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高文华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符熠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到到期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被告高文华、刘兆英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且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文华、刘兆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被告高文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符熠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高文华,,2014.元.15,担保人饶国良”。2014年3月14日,被告高文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符熠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高文华,2014.3.14,身份证号”。对该两笔借款,被告高文华均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且按月利率5分计算。因被告高文华未支付原告此后的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高文华、刘兆英签订了《夫妻家庭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工作的工资、奖金及在外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分别归各自所有并支配;双方因在外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亏损或借债等经济事务,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确认至协议签订之前无其它共同债务,协议签订后如双方任何一方所产生的经济债务及纠纷都与对方无关,由各方自负。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文华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符熠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均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该两笔借款及出具的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文华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高文华给付了借款,但被告高文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刘兆英提出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是被告高文华个人借来用于赌博以及其与被告高文华已签订《夫妻家庭协议书》,约定各自财产由各自支配、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该《夫妻家庭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两笔借款均系在被告高文华与被告刘兆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刘兆英既未举证证明被告高文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高文华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高文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夫妻家庭协议书》知情,该《夫妻家庭协议书》的效力不及于原告,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兆英应与被告高文华就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自2015年12月10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高文华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且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华、刘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符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符熠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高文华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兆英向本院提供了广昌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昌办事处、广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实发金额表两份、饶国良在广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书及广昌县人民法院通知书两份及夫妻家庭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高文华与刘兆英有固定收入,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购置房产等需要大额资金支出的共同消费品;2、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一方产生的经济债务都与对方无关;3、广昌县法院在另案中也已经追加了刘兆英为被告,如二审支持一审判决,刘兆英不知道还将面对多少她不知情的所谓高文华借款。对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对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偿还多少金额都无关联性,由于刘兆英并不能证明符熠在借款时,已经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家庭协议书只对高文华有约束力(若刘兆英为高文华清偿了债务,刘兆英可向其追偿),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刘兆英举出的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刘兆英除对一审中经审理查明中借款事实存在异议外,双方对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由于本案原审被告高文华并不否认借款10万元,上诉人也未提供符熠没有支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关于涉案款项是是否存在及偿还多少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符熠在起诉时提交了原始借据,虽未提交转账或支付现金方面的证据,但原审被告高文华对本案借款10万元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符熠对原审被告所称两笔借款都按月息5分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没有异议,应认定高文华按5分利息分别对两笔5万元借款还了11个月和9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超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高文华按利率60%支付了20个月利息,已经高于法定最高约定利息36%。上诉人刘兆英虽不是借款人,但因借款被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兆英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应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未将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错误应予变更。由于高文华及符熠对每次还利息时间记不清楚,本院酌定每次还利息时间为借款后一个月递增,最后一次还利息时间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符熠在一审起诉时只要求高文华偿还2015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应视为符熠放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2015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折抵后截止2014年12月10日高文华尚欠符熠借款本金77032.3元。具体计算方法见下表:序号还款日期借款本金(未还)已付利息(月息5%)按月息3%计算利息多付利息转为返还本金12014年1月15日(借款时间)50000元2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50000元2500元1500元1000元32014年3月15日49000元2500元1470元1030元42014年4月15日47970元2500元1439.1元1060.9元52014年5月15日46909.1元2500元1407.2元1092.8元62014年6月15日45816.3元2500元1374.4元1125.6元72014年7月15日44690.6元2500元1340.7元1159.3元82014年8月15日43531.3元2500元1305.9元1194.1元92014年9月15日42337.2元2500元1270.1元1229.9元102014年10月15日41107.3元2500元1233.2元1266.8元112014年11月15日39840.5元2500元1195.2元1304.8元122014年12月10日38535.7元25001156.1元1343.9注: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高文华尚欠符熠借款本金37191.8元序号还款日期借款本金(未还)已付利息(月息5%)按月息3%计算利息多付利息转为返还本金12014年3月14日(借款时间)50000元22014年4月14日50000元2500元1500元1000元32014年5月14日49000元2500元1470元1030元42014年6月14日47970元2500元1439.1元1060.9元52014年7月14日46909.1元2500元1407.2元1092.8元62014年8月14日45816.3元2500元1374.4元1125.6元72014年9月14日44690.6元2500元1340.7元1159.3元82014年10月14日43531.3元2500元1305.9元1194.1元92014年11月14日42337.2元2500元1270.1元1229.9元102014年12月10日41107.3元2500元1233.2元1266.8元注: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高文华尚欠符熠借款本金39840.5元2、关于刘兆英是否应该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及2014年3月,而2015年6月29日高文华与刘兆英离婚,本案借款时间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高文华与刘兆英在2012年2月4日签订了夫妻家庭协议书,但无证据显示符熠在高文华借款时知晓该协议书或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故对上诉人刘兆英上诉提出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刘兆英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原审被告高文华、上诉人刘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被上诉人符熠借款本金77032.3元,并支付被上诉人符熠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基数77032.3元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共计4840元由上诉人刘兆英、原审被告负担3450元,被上诉人符熠负担1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葛明审判员万燕飞审判员黄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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