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张松松、王宏飞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松松,王宏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117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薛书龙,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松松,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王宏飞,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松松、王宏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婕、被告张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15时40分许,张松松酒后无证驾驶冀D×××××号号小型轿车,沿金广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王金光驾驶的电动车(后载王利敏)相撞,造成王金光、王利敏受伤。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松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光、王利敏二人起诉至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我公司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邯市刑终字第3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赔偿民事诉讼人王金光、王利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我公司民事诉讼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原告认为:无证驾驶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的禁止驾驶机动车辆情形,被告张松松无证驾驶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被告王宏飞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未对事故车辆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张松松及其他被告人追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松松辩称,交强险应该都赔,刑事开庭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什么情况我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我不清楚,如果赔偿应该告知被告。核实之后,我同意赔偿,但是条件有限。被告王宏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2.(2014)邯市刑终字第3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2014)广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松松、王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一、2014年1月16日15时40分许,张松松酒后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金广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王金光驾驶的电动车(后载王利敏)相撞,造成王金光、王利敏受伤。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松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宏飞,该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具体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利敏、王金光以张松松、王宏飞、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18日,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利敏118513.3元,赔偿王金光1486.7元,共计1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1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刑终字第3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2015年2月1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将12万元的赔偿款项转账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2014)广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松松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利敏、王金光受伤,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松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利敏、王金光共计12万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张松松追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宏飞未对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因此对原告太平洋公司要求被告王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入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