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春海与瞿权、刘伟、胡彦奎、杨波、吉林市昌邑区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海,瞿权,刘伟,胡彦奎,杨波,吉林市昌邑区红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154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海,住吉林省。被执行人瞿权,住吉林省。被执行人刘伟,住吉林省。被执行人胡彦奎,住吉林省。被执行人杨波,住吉林省。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卢美花,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葛进华,党支部副书记。申请执行人李春海与被执行人瞿权、刘伟、胡彦奎、杨波、吉林市昌邑区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胡彦奎、杨波、刘伟给付原告李春海劳动报酬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瞿权、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胡彦奎、杨波、刘伟、瞿权、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员刘军,执行标的为0.8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胡彦奎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有住房一套,本院予以查封,在本院组织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伟、胡彦奎、杨波与申请执行人李春海、委托代理人杨春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过程中,鉴于执行期限较长,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8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艺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