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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与东山县西埔镇卓瑞珠宝商行、黄瑞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东山县西埔镇卓瑞珠宝商行,黄瑞虹,林友专,林汉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455号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中兴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505159-X。主要负责人:郑顺德,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生,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东山县西埔镇卓瑞珠宝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中兴街新榕巷*****号。注册号350626600096173。经营者:林溢军,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黄瑞虹,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林友专,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汉财,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埔信用社)与被告东山县西埔镇卓瑞珠宝商行(以下简称卓瑞珠宝商行)、黄瑞虹、林友专、林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埔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生、被告林友专、林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瑞珠宝商行、黄瑞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瑞珠宝商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50000元、利息9411.91元(截至2016年8月2日)及续后利息;2.判令黄瑞虹共同偿还上述款项;3.判令林友专、林汉财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卓瑞珠宝商行的经营者林溢军于2014年12月5日向西埔信用社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7.7‰。2015年12月4日借款到期,林溢军因资金不足申请贷款展期至2016年8月2日,展期金额650000元,约定月利率8.3125‰。截至2016年8月2日,卓瑞珠宝商行尚结欠贷款本金650000元,利息9411.91元。该笔债务系林溢军与黄瑞虹的共同债务,黄瑞虹应共同偿还,林友专、林汉财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卓瑞珠宝商行未作答辩。黄瑞虹未作答辩。林友专、林汉财辩称,林溢军因投资创业需要借款,通过其好友林培琼要求答辩人提供抵押担保,答辩人念及朋友之情就为林溢军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12月3日,林溢军及其母亲林甘贞出具书面履约保证书给答辩人,承诺如不能还款愿意将西埔镇中兴街新榕巷463-3号房产和西埔镇中兴街埔顶巷184号房产出售用于偿还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林溢军因与林培琼存在债务纠纷,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主观恶意。卓瑞珠宝商行还在正常营业,具有营业收入,林溢军及其妻子黄瑞虹名下的西埔镇中兴街新榕巷463-3号房产的价值约2000000元,虽已抵押贷款1200000元,但余款足以清偿结欠信用社的借款650000元。林溢军具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责令林溢军将自有房产出售以尽快清偿本案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溢军与黄瑞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林友专与林汉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卓瑞珠宝商行的经营者林溢军与西埔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卓瑞珠宝商行向西埔信用社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黄金加工购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7.7‰,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卓瑞珠宝商行、林友专、林汉财与西埔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林友专、林汉财提供夫妻共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涌泉路366号房屋作为卓瑞珠宝商行贷款的抵押物,担保贷款时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日,卓瑞珠宝商行、林友专、林汉财与西埔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到期日由2015年12月4日展期至2016年8月2日,展期后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3125‰,展期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为原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展期协议专门约定外,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展期届满后,卓瑞珠宝商行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日尚结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9411.91元,本息合计659411.91元。另查明,黄瑞虹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债务承诺书》,确认其与卓瑞珠宝商行的经营者林溢军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对卓瑞珠宝商行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西埔信用社提供的《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卓瑞珠宝商行与西埔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卓瑞珠宝商行、林友专、林汉财与西埔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埔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卓瑞珠宝商行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西埔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卓瑞珠宝商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9411.91元(截至2016年8月2日)及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后续利息,并请求对林友专、林汉财名下址在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涌泉路366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黄瑞虹系卓瑞珠宝商行经营者林溢军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院对西埔信用社要求黄瑞虹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卓瑞珠宝商行、黄瑞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山县西埔镇卓瑞珠宝商行、黄瑞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9411.91元(截至2016年8月2日)以及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续后利息;二、若东山县西埔镇卓瑞珠宝商行、黄瑞虹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有权在前款所述债务范围内对林友专、林汉财名下址在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涌泉路366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5元,减半收取计5197.5元,由东山县西埔镇卓瑞珠宝商行、黄瑞虹、林友专、林汉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俩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太川附: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