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礼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礼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礼忠,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礼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礼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肖礼忠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螺蛳粉店旁,趁被害人曾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9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肖礼忠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菜市内一卖猪肉的摊位旁,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将其放在婴儿车把手上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三星”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等财物。2016年7月3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宾馆门前将被告人肖礼忠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三星”牌手机。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礼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购买手机的票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肖礼忠的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礼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礼忠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肖礼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礼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礼忠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鸿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