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黄鹏、韦凤兰等与张家港市泰宏服饰整理厂、李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韦凤兰,黄雷,张家港市泰宏服饰整理厂,李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607号原告:黄鹏。原告:韦凤兰。原告:黄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耀祥,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泰宏服饰整理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河西路*号。投资人:李宏,系该厂负责人。被告:李宏。原告黄鹏、韦凤兰、黄雷诉被告张家港市泰宏服饰整理厂(以下简称泰宏服饰厂)、李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韦凤兰、黄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益锋、钱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宏服饰厂、李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鹏、韦凤兰、黄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泰宏服饰厂的员工。2016年年初,原告在过完春节后回厂里上班被拒绝。2016年2月27日,被告泰宏服饰厂确认结欠原告工资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支付日期及方式,之后被告支付了16000元,尚结欠640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讼。被告泰宏服饰厂、李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宏服饰厂系由李宏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2月27日,泰宏服饰厂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黄鹏、韦凤兰、黄雷2015年工资80000元,并承诺从2016年起,每月13号前支付2万元,至2016年7月份付清。李宏在欠条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泰宏服饰厂印章。之后,泰宏服饰厂陆续支付16000元,余款64000元经黄鹏、韦凤兰、黄雷催讨未果,为此诉讼。以上事实,有泰宏服饰厂在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欠条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泰宏服饰厂结欠原告工资款64000元,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泰宏服饰厂理应及时给付。因被告泰宏服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当泰宏服饰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李宏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泰宏服饰厂、李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泰宏服饰整理厂应支付原告黄鹏、韦凤兰、黄雷工资款6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泰宏服饰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李宏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泰宏服饰整理厂、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