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庞某与容某、容世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容某,容世利,陈冬梅,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2138号原告:庞某。法定代理人:庞川停,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容某。被告:容世利,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系被告容某的父亲。被告:陈冬梅,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系被告容某的母亲。被告: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住所地浦北县安石镇六江村委椎子根村。法定代表人:陈世南,该学校校长。原告庞某与被告容某、容世利、陈冬梅、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庞川停的委托代理人马自明、被告容世利、被告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容某的监护人容世利、陈冬梅和被告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连带赔偿原告庞某人身损害损失费人民币18462.82元(其中医疗费5609.86元,护理费107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第三节课课后10分钟,在该校学前班教室门口柱子边,就读三年级的原告庞某被就读学前班的被告容某撞到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浦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6日,共住院16天,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患肢持续外固定1个月,患肢吊带固定4周;2、1个月、3个月后复查左肘部DR。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8462.82元。原告受伤是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管理不到位及容某快速冲撞所致,故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及容某的法定代理人容世利、陈冬梅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容世利辩称,对护理费期限有异议,护理费时间太长,护理天数和计算标准由法院去核算。原告应负一部分责任。被告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辩称,事故是发生在下课期间,六江小学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某、被告容某分别是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的三年级学生、学前班学生。2016年3月10日第3节课下课10分钟期间,被告容某在从大型玩具处快速冲向卫生间的过程中,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庞某在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学前班门口柱子旁相撞,两人均倒在地上,原告庞某因此受伤。庞某当天被送至浦北县中医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6日,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5499.63元,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患肢持续外固定1个月,患肢吊带固定4周;2、1个月、3个月后复查左肘部DR。2016年6月6日,原告到浦北县中医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10.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奶奶(从事农业生产)护理。原告容世利赔偿了原告2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分担的问题。被告容某快速冲跑撞倒庞某,是导致庞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容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容世利、陈冬梅作为容某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容世利、陈冬梅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应当对在其处学习、生活的学生负有管理、教育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在事件发生时对被告容某的快速冲跑行为管理、教育、监督不到位,致使其撞倒原告受伤,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性质、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由被告容世利、陈冬梅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在事件发生时正常行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庞某被容某侵权致伤,有权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609.86元,均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受害人住院16天,1人陪护,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33983元/年计算。护理费计为1489.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计为1600元。4、营养费480元。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赔偿数额合计为9179.53元,由被告容世利、陈冬梅赔偿50%即4589.77元,扣除已赔偿的200元,还需赔偿4389.77元,被告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赔偿50%即4589.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世利、陈冬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4389.77元;二、被告浦北县安石镇六江小学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4589.76元;三、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105元,被告容世利、陈冬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家云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