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秀玲与张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玲,张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731号原告:刘秀玲,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俊生(系刘秀玲之夫),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无业。被告:张坤,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帛翰,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秀玲与被告张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生、被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高强、明帛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据本金8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起,刘英向原告借款共计990万元,被告是刘英的担保人,也是刘英的儿媳妇。但此后刘英只归还本金13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860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坤答辩称:不同意刘秀玲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据清楚写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止。此借据上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法规,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自债务履行届满2015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5日保证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刘英向出借人刘秀玲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同年2月5日,刘英向刘秀玲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同年2月12日,刘英向刘秀玲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同年2月14日,刘英向刘秀玲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同年2月25日,刘英向刘秀玲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上述5笔借款总金额990万元,担保人均为张坤。此后刘英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及同年5月11日向刘秀玲还款100万元及30万元,尚欠本金860万元未还。2015年6月8日,刘秀玲与刘英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8日前归还款项860万元。因刘英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刘秀玲诉至法院。庭审中,刘秀玲提交了其与张坤的手机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5年8月6日,刘秀玲问“什么时候还钱?”,张坤回复“下月了”,用以证明刘秀玲在保证期间内向张坤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刘秀玲提交了吕俊生与张坤使用的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自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吕俊生一直代刘秀玲向张坤主张债权。庭审中,证人曹×出庭作证,据其述称,张坤使用的微信号码确为“×××”。针对刘秀玲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张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予认可,但是认为原告只是主张被告联系刘英解决问题,只是说明承担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不是主张让被告还钱,因此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秀玲与刘英、张坤之间形成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秀玲按照约定向刘英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刘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张坤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刘英所借的5笔借款中,借款期限截止日期最早为2015年3月12日,最晚为2015年4月5日。因此张坤作为并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截止日期最早为2015年8月12日,最晚为2015年9月5日。依据刘秀玲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刘秀玲于2015年8月6日即向张坤要求还款,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张坤关于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刘秀玲据此要求张坤对刘英的上述债务中尚欠本金部分8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刘英应偿还原告刘秀玲借款本金86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颖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