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随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随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随根,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随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随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杨随根无证驾驶无牌“济宁四通”专项作业车(吊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张集村至王浩屯镇水牛李村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59号线杆南70米处,该车侧翻进道路西侧沟内,致乘车人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杨随根逃离现场。经鉴定,杨随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随根于2016年5月25日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随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随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