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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洛阳光发耐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光发耐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836号原告洛阳光发耐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道湛村2组。法定代表人张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占朝,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中福路72号。法定代表人郭人凭,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新华,男,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左金亮,男,公司职工。原告洛阳光发耐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光发公司)与被告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下称福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发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福沃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占朝、被告福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新华、左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发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至今共计供应货物价值87944元,该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其工作人员相互推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944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光发公司为主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耐火材料价值87944元。第二组证据为往来款项确认书正、反两面2页,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核对往来账目时,被告经理马超在该确认书背面签字和日期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7944元,由于被告财务部不盖章,故该确认书没有被告公章。第三组证据为手机录音和对手机录音刻录的录音光盘一张(内有两个文件)和被告公司财务处处长岳修剑给原告所留的便条一张。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1、2016年9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光和律师袁晓辉找到被告方主抓财务宋经理和财务处处长岳修剑对账时,岳修剑在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后,在录音中多次认可仍欠原告货款87944元,并对给原告付款的程序作了交代:需被告业务员和主管经理签字,然后到财务处结算。时隔几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光和被告财务处处长岳修剑电话录音中,原告请求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岳修剑回答:其公司从来不签字,随后电话挂断。2、为以后联系方便,被告财务处处长岳修剑给原告留了其名字和办公电话同时留了其他主管工作人员武红亮的电话。被告福沃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福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买卖关系。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因没有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往来款项确认书的背面由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签字,要求被告盖章,但被告拒绝在上面盖章。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由原告光发公司供应被告福沃公司耐火材料,合计价值87944元,分别由原告光发公司在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9月8日两次给被告福沃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8772元、291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福沃公司买受原告光发公司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光发公司要求被告福沃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但要求被告福沃公司从2014年9月9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洛阳光发耐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87944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光发耐火绝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