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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某1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420号原告:孙某1,现住洮南市.法定监护人:孙某2,男,汉族,1987年4月4日生,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1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1法定监护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法定监护人孙某2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1,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于2015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归男方孙某2抚养,被告每年五月一日一次性给付4000.00元抚养费。现给付期限已过,但被告拒绝给付,不履行为人母之义务,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年400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离婚协议、身份证和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抚养费每年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调查重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某某与孙某2原系夫妻。婚生女孙某1(2012年11月24日生),后被告李某某与孙某2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30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归男方抚养,女方每年支付四千元抚养费(每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孙某1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孙某2离婚后,孙某1与李某某之间的母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李某某仍然有抚养孙某1的义务。孙某2与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给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孙某1抚养费每年4000.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孙某118周岁止。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孙某1抚养费每年4,000.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孙某1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胡 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