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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张文强、曾玉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张文强,曾玉凤,张逸,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188号原告:李国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王丹萍,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佳捷,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强(身份证号码3326271963********),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曾玉凤(身份证号码3326271963********),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张逸(身份证号码3310211988********),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机电产业功能区(沙岙、白岩村)。法定代表人:曾玉凤。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慧苹,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民与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机电产业功能区(所有权证号140009)的房产产权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委托代理人王丹萍、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琦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国民委托代理人郭佳捷、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慧苹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天,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损失(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0元,并由被告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对上述借款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除了本案80万,还有一笔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50万,一共130万。被告张逸从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4月26日,一共归还了592000元。借款后,原告扣押了被告一部分铜产品,2016年5月27日扣押铜棒7902公斤,2016年4月8日扣押铜粉8060.5公斤、30托铜产品(每托一吨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应该将所扣押的铜产品归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围绕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且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被告提供2016年2月1日至4月26日的汇兑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张逸已还款59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还款记录里的这三个收款人原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收到被告的还款。3、被告提供光盘及材料出库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扣押了铜产品的事实。原告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光盘只显示原告到过被告处,双方本来就有经济纠纷,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归还借款,没办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双方在80万之前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铜产品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作为抵扣借款才交付到原告手里。原告对出库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签字确定。经质证、认证,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汇兑业务回单上的收款对象均为自然人,三个自然人均非本案原告,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也不认可上述三个自然人系原告指示收款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故本院认定该笔592000元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原告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出库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认为该铜产品系偿还以前的借款,被告认为该笔铜产品的价值远远超出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原告扣押的铜产品价值较大,远远超出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铜产品抵扣借款、及抵扣多少借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铜产品的诉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或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尚欠原告李国民借款本金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国民借款8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张文强、曾玉凤、张逸、台州环海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