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孝金与彭凤、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凤,张孝金,朱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凯。上诉人彭凤因与被上诉人张孝金、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2016)鄂10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被上诉人张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被上诉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孝金对彭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当事人均认为借款用于码头砂石料的经营,并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借款时朱凯已向张孝金明确告知,系砂石料经营部的借款,由经营部偿还;2.涉案50万元借款组成不清,其中15万元的现金交付,每次均不少于5万元,但其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朱凯及经营部不能到期偿债的情况下,张孝金还在继续出借款项,有违常理。在以上问题未查明仅凭朱凯自认就判决彭凤与朱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将本为合伙之债归为夫妻共同之债,适用法律错误。张孝金答辩称,本案借款系朱凯、彭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朱凯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砂石料生意无关,其主张所借款项用于砂石料经营就属于合伙之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张孝金已向法庭提交了给朱凯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朱凯也对所借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款项是分几次借出的,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交付现金15万元,借条是在双方确认总金额后打的。本案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凯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现无力偿还。张孝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凯、彭凤立即偿还张孝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按月息2%计付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4日,朱凯因砂石料经营缺乏资金向张孝金借款。截至2014年8月28日,张孝金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向朱凯借款共计50万元。2014年8月30日,朱凯重新向张孝金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孝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彭凤与朱凯于2015年2月2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张孝金与朱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凯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张孝金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彭凤与朱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彭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彭凤对朱凯的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凯、彭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朱凯、彭凤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5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朱凯、彭凤的共同债务。经庭审查明,朱凯向张孝金借款时尚未与彭凤离婚,张孝金现金交付的15万元经朱凯确认并有朱凯出具的借条,彭凤对15万元现金是否交付给朱凯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彭凤认为案涉借款被朱凯用于合伙生意,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彭凤未证明朱凯与张孝金约定该债务为朱凯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一审认定案涉50万元借款及利息为朱凯、彭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彭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彭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俊文审判员 王同军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