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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玲因与被申请人封志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玲,封志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玲,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封志杰(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娜:,河海大学出版社编辑。再审申请人王玲因与被申请人封志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06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反程序,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不负责任。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送达及后续关于上诉的通知极其不严肃,视法律工作和法律文件为儿戏,对作为当事人的本人极其不负责任。现请求:1、依法撤销(2016)苏0106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程序,适用法律有误;3、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请求,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王玲提交本院向其邮寄原审判决书和《上诉须知》的EMS寄交单、《上诉须知》和(新)江苏省非税收一般缴费书(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审案件审理违反程序。被申请人封志杰称,1、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并无任何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3、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违约金、搬迁费、滞留租金的债务利息与本案无关。4、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履行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在申请人没有提出新证据,且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对本案的再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封志杰提交《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面单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申请人方已经提前通知申请人搬家,现在时间已到,申请人应该搬走。经审查查明,原审案卷中2016年8月15日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案件承办法官明确告知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本院作出(2016)苏0106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5页第14行行文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6年9月5日,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王玲,原审系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不能上诉。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其承担证明不力的法律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王玲提出原审程序错误的问题。原审案卷开庭笔录中注明“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且本院(2016)苏0106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5页亦行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至于原审送达判决书时一并向申请人寄交了《上诉须知》,系工作失误的瑕疵,且本院已及时予以了纠正,故原审案件审理的程序并未违法。关于再审申请人王玲提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不负责任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有关租赁关系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证,认定双方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并作出判决。在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王玲未就双方租赁期限为20个月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王玲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秀蓉审判员  李子木审判员  方再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