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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583号原告罗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某甲、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恋爱后即同居,1994年2月18日在耒阳市公平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导致感情冷漠。被告自私自利,不负家庭责任,甚至与他人私通。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被告并没有与他人私通,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4月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4年2月18日在耒阳市公平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3日生育长女罗某乙,2000年3月28日生育次女罗某丙,2002年7月9日生育三女罗某甲,2004年3月23日生育儿子罗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确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