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小发、曾婉容与被告尹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发,曾婉容,尹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984号原告曾小发,男。原告曾婉容,女。法定代理人曾小发,系曾婉容之父。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波,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长沙县人,衡阳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医务室医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盼盼路博雅湘水湾14栋70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2楼。负责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小发、曾婉容与被告尹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尹洪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发、曾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尹洪波赔偿曾小发50890元,曾婉容2258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尹洪波驾驶湘A6661K号小型轿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行驶至戒毒所前道路时,与原告曾小发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曾小发电动车上搭载了其女曾婉容。此次事故造成曾小发、曾婉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曾小发住院39天,曾婉容住院6天。因尹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洪波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9日10时50分许,尹洪波驾驶湘A6661K号小型轿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戒毒所前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蒸阳南路路口往右转弯时,撞倒曾小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搭载曾小发之女曾婉容),造成曾小发、曾婉容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洪波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小发、曾婉容无责任。曾小发受伤当天入院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同年7月18日,曾小发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1270.19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避免劳累;继续药物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3月、6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曾小发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6800元,其电动车修理花费500元。曾小发出院后,于2016年8月9日委托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误工、护理时间等进行评定。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不构成评定伤残等级;护理工一个人,时间为40日;治伤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此次鉴定费用为900元。曾婉容受伤当日入院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991.26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避免劳累;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3月、6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曾小发的医疗费自己支付了500元,其余费用全部由尹洪波支付。曾婉容的医疗费全部由尹洪波支付。尹洪波为湘A6661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别条款等险种。另查明,曾小发出院后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在石鼓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60元。曾婉容出院后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在石鼓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980元。曾小发从事厨师炒菜工作,现经营衡阳市雁峰区农夫人家土菜馆。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曾小发、曾婉容的损失数额。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曾小发、曾婉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没医嘱,不予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财产鉴定,不应支持;交通费没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曾小发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曾婉容的营养费,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对于财产损失,曾小发提供了电动车修理500元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本院依法核定曾小发的损失为:1、医疗费21030.19元(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1270.19元+石鼓区妇幼保健院门诊976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护理费6800元(实际发生),4、误工费11393元(住宿和餐饮业34654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6、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7、财产损失500元(凭正式发票),8、鉴定费900元;以上1-8项合计44073元。曾婉容损失为:1、医疗费8971.26元(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991.26元+石鼓区妇幼保健院门诊6980元),2、护理费698.53元(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以上1-3项合计9969.7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各自赔偿二原告多少损失。因尹洪波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尹洪波应赔偿曾小发、曾婉容的全部损失。曾小发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44073元为准,曾婉容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9969.79元为准。尹洪波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曾小发、曾婉的全部损失合计为54042.79元(44073元+9969.7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曾小发、曾婉容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尹洪波己垫付曾小发医疗费10770元,垫付曾婉容医疗费1991.26元,合计12761.26元,该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尹洪波,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曾小发、曾婉容41281.53元(54042.79元-12761.2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小发、曾婉容损失41281.53元,支付被告尹洪波1276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尹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星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劲校对责任人:李 劲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