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庆芳与被告赵嗣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芳,赵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424号原告魏庆芳,女,1954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嗣明,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1/1),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庆芳与被告赵嗣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芳委托代理人袁兴武、被告赵嗣明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芳诉称:赵嗣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赵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8281.43元(其中医疗费51489.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6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赵嗣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魏庆芳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34000.72元和护理费35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庆芳伤后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50分许,赵嗣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上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达佳园小区门前时,撞到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过路行人魏庆芳,造成魏庆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庆芳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庆芳受伤后入江宁医院、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右肱骨头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病。经本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同仁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魏庆芳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魏庆芳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魏庆芳用去鉴定费2613元。魏庆芳伤后用去医疗费51476.43元、残疾辅助器���费866元(轮椅和腋下拐)和交通费500元,损失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35天,每天18元)、误工费10620元(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护理费6650元(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35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40元,出院后25天,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0元(魏庆芳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18年,赔偿系数0.1,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魏庆芳受伤后,赵嗣明支付医疗费34000.72元和护理费3500元,合计37500.72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魏庆芳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加之被告赵嗣明不认可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务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魏庆芳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魏庆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魏庆芳伤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庆芳要求按照每月2400元赔偿误工损失,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故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确定其伤后误工损失为1062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魏庆芳伤后损失144453.83元(其中医疗费51476.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庆芳损失134453.83元(其中返还被告赵嗣明垫付赔偿款37500.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91元,鉴定费2613元,合计3804元由被告赵嗣明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其垫付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直接付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