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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催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XX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催25号申请人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下营经济开发区金晶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7544621728。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效坤,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15日发出公告(其中2016年7月29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三版),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的出票人为南通顺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2万元、票号为31400051/27053711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申请人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宏勇审 判 员  何志华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正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