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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贵珍与何净,张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珍,何净,张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586号原告:何贵珍,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自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净,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昆,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何贵珍与被告何净、被告张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桂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贵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自强,被告何净,被告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贵珍诉称,何净、张昆系夫妻关系,因拟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美一路6号E3幢27-3号的商品房急需资金,经与何贵珍协商沟通一致后,何贵珍同意借款48万元给何净、张昆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八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9月22日,何贵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将460358元借款支付到何净、张昆所购房的开发商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又将21929.74元款项交付开发商用于大修、契税等。何净于2015年9月22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何贵珍482287.74元,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何净、张昆未按约还款,经协商,何净于2016年5月25日重新向何贵珍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签到何贵珍人民币肆拾捌万贰仟贰佰捌拾柒元柒角肆分(小写482287.74元),欠款依据为2015年9月22日购房借款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两个月即7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月息到还清为止。(注:原借条作废)”。延期还款到期之后,何净、张昆仍未还款。何贵珍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何净、张昆立即共同偿还何贵珍借款本金482287.74元,并支付以482287.7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净辩称,何贵珍诉称属实,对何贵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昆辩称,第一,何贵珍系何净的母亲,何净与张昆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购房款482287.74元确系何贵珍支付,但系何贵珍赠与给何净、张昆的,并非借款;第二,张昆对何净2016年5月25日出具借条毫不知情,因现在何净、张昆在闹离婚,张昆认为该借条是何贵珍和何净为迫使张昆净身出户而伪造的;第三,借款合同中约定8个月偿还482287.74元完全不现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何净与张昆登记结婚。2015年9月3日,何贵珍向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每家公司)行账户转入款项20000元。2015年9月22日,何净、张昆作为共同购买方与美每家公司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美每家公司与何净、张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协议:何净张昆所购商品房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美一路6号E3幢27-3;该商品房为何净、张昆按份共有,何净50%,张昆50%;本商品房总成交额金额460358元整,何净、张昆于签约当日付清全部房款;何净、张昆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大修基金等)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同日,何贵珍向美每家公司银行账户转入462287.74元。美每家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张,载明付款方为何净、张昆,金额为460358.00元;另开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何净、张昆,交款方式为银行¥21929.74元,收款事由为大修基金8114.00元,契税13810.74元,权证印花税5.00元。2016年5月25日,何净向何贵珍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何贵珍482287.74元,欠款依据为2015年9月22日购房借款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两个月即7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月息到还清为止。(注:原借条作废)。审理中,何贵珍还举示了何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何贵珍482287.74元,该款用于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美一路6号E3幢27-3商品房屋。该款项中460358元于2015年9月22日由何贵珍转款到开发商美每家公司账上;其中21929.74元用于交大修基金、契税等。借款期为八个月,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何贵珍通过该证据与《欠条》证明借款事实,并陈述该《借条》原件在何净出具《欠条》时,交还给了何净。何净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借条》交还后,原件已由其销毁。张昆认为《借条》是伪造的。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消费小票存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房屋销售专用收据》、《欠条》、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何净、张昆名下房屋的购房款系何贵珍支付。张昆主张该笔款项为赠与,并认为何贵珍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系伪造,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为赠予。审理中,何贵珍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和购房款项支付凭证,证明该笔款项系何贵珍出借给何净用于购买房屋。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贵珍和何净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何贵珍代何净向美每家公司共计支付482287.74元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何净负有按约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于2016年7月25日届满,何净未向何贵珍偿还上述借款,现何贵珍要求何净偿还借款本金482287.74元,并支付以482287.7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昆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净和张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为何净和张昆共有,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何净和张昆未提交证据证明何贵珍和何净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何净的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净和张昆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何贵珍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何净和张昆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何贵珍要求张昆和何净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净、被告张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贵珍借款本金482287.74元,并支付以482287.7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日至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何净、被告张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4元,减半收取计4267元,由被告何净、被告张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桂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