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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慧萍与陈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慧萍,陈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132号原告:黎慧萍,女,汉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居民,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萍,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伯劳镇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黎慧萍与被告陈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慧萍、被告陈贵勇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慧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萍、被告陈贵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利息30996元(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率24%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后延计至被告付清本金止)合计9399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数次共借款63000元给被告,被告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应原告要求随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请判决。被告陈贵勇辩称,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不存在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仅已经偿还原告借款,而且原告现在还欠被告借款,被告将另案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路西支行的银行流水单,原告未能提供所转出款项收款人姓名,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2014年7月22日在该银行领取50000元现金付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的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上述银行共转款150000元给原告,被告已经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辩称是原告同日与被告相互转款走帐所形成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黎慧萍出借给被告陈贵勇63000元的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陈贵勇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以通过银行汇款及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13000元,其中63000元是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其余15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13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63000元的事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13000元是原告替被告走账所互相转账的资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13000元资金是原、被告相互走账所往来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账号交易明细、银行回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还款义款,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慧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黎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东人民陪审员  黄子英人民陪审员  黄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权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