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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隆昌县东风工业品日杂商店、陈启华与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官忠秀、胡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昌县东风工业品日杂商店,陈启华,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官忠秀,胡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东风工业品日杂商店,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法定代表人:陈启华,该商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模,该商店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华,女,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隆昌县古湖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曾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忠秀,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芳,女,1948年6���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上诉人隆昌县东风工业品日杂商店(以下简称东风日杂商店)、陈启华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以下简称隆昌村镇银行)、官忠秀、胡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日杂商店的法定代表人陈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模,被上诉人隆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姜杰,被告上诉人官忠秀、胡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风日杂商店、陈启华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川1028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隆昌村镇银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将本案官忠秀和胡启芳涉嫌串通骗取贷款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判决执行官忠秀和胡启芳的财产以偿还隆昌村镇银行的贷款。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官忠秀申请贷款,但实际未使用贷款,且官忠秀未实际收到贷款;隆昌村镇银行对借款人审查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官忠秀涉嫌与隆昌村镇银行串通伪造贷款凭据;《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系隆昌村镇银行违反法定程序炮制,应当无效,上诉人的抵押和保证超过期限,责任应当免除。被上诉人隆昌村镇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官忠秀答辩称,我是帮胡启芳贷款,胡启芳认可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启芳答辩称,我是向陈启华借房产证,并不存在骗取,我叫官忠秀帮我贷款,我现在没有钱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隆昌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官忠秀、东风日杂商店、胡启芳、陈启华立即归还隆昌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58,790.2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64,730.53元,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扣收金额为准);2.东风日杂商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胡启芳、陈启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官忠秀、东风日杂商店、胡启芳、陈启华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隆昌村镇银行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系取得营业执照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东风日杂商店属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2013年5月6日修改章程后至今其股东有陈启华(占股27.11%)、谢多模(占股9.96%)、吴川南(占股9.96%)、陈啟良(占股8.58%)、古传候(占股8.58%���、邓荣方(占股9.56%)、谢多万(占股8.18%)、林天容(占股6.81%)、冯孝清(占股6.45%)、冯敏(占股4.72%)。原审被告官忠秀、胡启芳、陈启华均属自然人,陈启华系东风日杂商店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案外人马贵先与隆昌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本案东风日杂商店所有的、位于隆昌县金鹅镇东新街71号的、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6)字第2668号,面积为31.5㎡的商业房一间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5月13日、14日借款人马贵先分别存入现金300000元和83000元,结清了该笔借款本息,隆昌村镇银行即把“他项权证”退还给了抵押人,即东风日杂商店,该笔借款合同即已终结。2014年5月14日,即在马贵先结清原借款本息的当日,官忠秀向隆昌村镇银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书,提出由东风日杂商店提供抵押担保,向隆昌村镇银行申请借款380000元,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中自行申报其拥有价值400000元的住房2套,经营投入资金400000元,本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位于隆昌县金鹅镇大东街6号的“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因购针织品需要资金,拟向隆昌村镇银行借款,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同日,东风日杂商店向隆昌村镇银行出具《隆昌县东风工业品日杂商店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意为官忠秀向隆昌村镇银行借款3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该决议书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启华的私章,另有股东陈啟良、冯敏、吴川南、古传候、谢多模签字捺印。同日,胡启芳亦向隆昌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官忠秀向隆昌村镇银行借款38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隆昌村镇银行并与东风日杂商店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014年5月22日,隆昌���镇银行与官忠秀、东风日杂商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内兴行(隆)个借字(20140522)第(81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1项约定“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第四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约定“借款金额380000元,用于购针织品,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和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率基础上上浮85%,执行月利率9.2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比例调整”。第十六条约定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二十三条约定了抵押担保借款方式,第二十四条对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隆昌村镇银行在贷款人栏签章,并加盖负责人私章;借款人栏由官忠秀签字捺印,但另有“马贵先”亦在该栏签字捺印,后又划去;东风日杂商店在抵押人栏加盖单位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陈启华亦在该栏签字捺印;胡启芳、陈启华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同日,东风日杂商店向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房屋抵押贷款第三人担保书》,承诺抵押担保人东风日杂商店自愿为官忠秀向隆昌村镇银行借款3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以担保人东风日杂商店所有的、位于隆昌县金鹅镇东新街71号的、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6)字第2668号,面积为31.5㎡的商业房一间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东风日杂商店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陈启华加盖了私章。同时,隆昌村镇银行与东风日杂商店一同向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和《隆昌县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并签订了《内江兴隆村镇银行隆昌支行房屋价格认定协议》,认定抵押物价值850000元,可贷款金额380000元,若发生抵押物价格问题,导致贷款不能收回,概由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共同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与房监所无关。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此基础上出具了《隆昌县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并向隆昌村镇银行签发了内房他证隆昌县字第20140037**��他项权证书。2014年5月16日,官忠秀向隆昌村镇银行提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获得隆昌村镇银行审批同意,官忠秀当即存入资金20元到该账户668100126200991805。2014年5月22日,隆昌村镇银行向官忠秀的账户668100126200991805发放贷款380000元。2014年5月23日,官忠秀向隆昌村镇银行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要求隆昌村镇银行将支付到期账户的借款380000元转账支付到邹晓萍的账户,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380000元转入了邹晓萍的账户。官忠秀按约偿还了隆昌村镇银行部分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后,官忠秀因经营不善不能按约归还隆昌村镇银行贷款本息,至今拖欠隆昌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58790.21元,利息64730.5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另查明:借款人官忠秀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其他所有本案有关借款文件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均为借款人因��营“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需要资金购买针织品,但经查明,“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并不存在;隆昌村镇银行对此解释为因借款人官忠秀的借款申请书误写,隆昌村镇银行在审查中存在工作失误、审查不严,也误写为了“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实际应为“隆昌县洋华针织品经营部”,并提交了其存档的该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记载的业主为马贵先;隆昌村镇银行对此解释为马贵先与借款人官忠秀系合伙人。现“隆昌县洋华针织品经营部”登记的业主为翁大容,官忠秀解释为原业主马贵先已经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官忠秀向隆昌村镇银行借款3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隆昌村镇银行与官忠秀、东风日杂商店、胡启芳、陈启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d)内兴行(隆)个借字(20140522)第(81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对应栏签字捺印,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gd)内兴行(隆)个借字(20140522)第(81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隆昌村镇银行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向官忠秀在隆昌村镇银行银行开立的账户发放了借款380000元。官忠秀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返还隆昌村镇银行的借款本金。但官忠秀仅偿还了隆昌村镇银行部分贷款本息,至今拖欠隆昌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58790.21元,利息64730.5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经隆昌村镇银行催收后,至今不按约偿还隆昌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官忠秀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隆昌村镇银行诉请官忠秀立即归还隆���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58790.21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2016年4月14日前的利息和罚息、复利为64730.53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浮动月利率再加收50%计付逾期罚息,并按同一标准计收复利,直至官忠秀清偿债务之日止。对于东风日杂商店、胡启芳、陈启华各自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东风日杂商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隆昌县金鹅镇东新街71号的、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6)字第2668号,面积为31.5㎡的商业房一间为官忠秀向隆昌村镇银行贷款3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东风日杂商店应当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超出担保物价值范围的债务,东风日杂商店即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胡启芳、陈启华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胡启芳、陈启华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其保证期间应当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2年,即为2017年5月11日,本案尚在胡启芳、陈启华的保证担保期间内,故胡启芳、陈启华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隆昌村镇银行诉请东风日杂商店、胡启芳、陈启华承担共同偿还隆昌村镇银行借款本息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由借��人官忠秀承担还款责任,东风日杂商店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胡启芳、陈启华对东风工业品日杂商店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陈启华辩称,自己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且保证担保期间已经超过应当免除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官忠秀、东风日杂商店、胡启芳、陈启华抗辩借款没有支付给借款人官忠秀,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问题。隆昌村镇银行所举证据已经明确证明了官忠秀在2014年5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在隆昌村镇银行银行开户,此后隆昌村镇银行按约及时于2014年5月22日将借款划入官忠秀的该账户,而官忠秀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官忠秀于2014年5月23日向隆昌村镇银行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要求隆昌村镇银行将该款项转入他人账户,故隆昌村镇银行已经全部���行了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义务;并且官忠秀及胡启芳均自认系官忠秀自己持身份证在隆昌村镇银行银行开立的账户,至于官忠秀开户完成后将银行卡交付给他人掌管,或将借款交他人使用,已经超出了隆昌村镇银行能够掌控的范围,不应由隆昌村镇银行对此承担责任;当然,隆昌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检查到作为借款人的官忠秀存在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隆昌村镇银行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但这是隆昌村镇银行享受的合同权利,而非应尽的合同义务。隆昌村镇银行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了借款人官忠秀,对于借款人官忠秀是将借款交他人使用还是自用,隆昌村镇银行无法掌控,也不属隆昌村镇银行的法定义务,故东风日杂商店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东风日杂商店抗辩的借款用途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东风日杂商店主张官忠秀编造“经营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资金不足为由向隆昌村镇银行借款”,但经答辩人调查,“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并不存在,故官忠秀属捏造虚构事实骗取贷款,而隆昌村镇银行在审批贷款中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没有要求借款人官忠秀提供营业执照,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因《个人借款合同》系以官忠秀个人名义所借,而非是以“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名义借款,何况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并非为借款合同的适格主体,只有作为借款人主体的官忠秀才能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并不是《个人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只是作为借款人的官忠秀向隆昌村镇银行申请借款所声明的借款用途;故“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存在与否,并���是《个人借款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当然,作为贷款人的隆昌村镇银行确实存在审查不严,甚至将“隆昌县洋华针织品经营部”误作“隆昌县华洋针织品经营部”,并且“隆昌县洋华针织品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马贵先,后来登记为翁大容,从来就不是官忠秀;但作为抵押担保人的东风日杂商店本就与“隆昌县洋华针织品经营部”及马贵先、官忠秀关系密切,本来就了解并且熟悉三者之间的关系,东风日杂商店先是为马贵先向隆昌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又为官忠秀向隆昌村镇银行借款提供同一抵押物作为担保,作为抵押担保人的东风日杂商店是承担义务,而作为贷款人的隆昌村镇银行是享受权利,故东风日杂商店对于“隆昌县洋华针织品经营部”及马贵先、官忠秀的真实情况及相互关系更为关切,也更应该认真审查;隆昌村镇银行失察��失的只是自己的受偿的可能性降低,而东风日杂商店失察自己将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官忠秀编造借款用途,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隆昌村镇银行审查不严只是自己的权利受损,因此,东风品日杂商店辩称本案的借款用途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东风日杂商店辩称的马贵先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的问题,以及马贵先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关系问题。东风日杂商店认为马贵先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并非是官忠秀个人,而东风日杂商店在本案中并没有为马贵先提供抵押担保;东风品日杂商店曾经为马贵先向隆昌村镇银行借款提供了与本案同一门面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在马贵先的借款尚未清结的情况下,又将该门面用作为官忠秀借款抵押担保,因此,本案的抵押担保存在不���实、不合法的情形。隆昌村镇银行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马贵先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借款合同已经了结,虽然东风日杂商店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从马贵先系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只不过因其年龄太大(现已经死亡),不符合借款人的条件,故隆昌村镇银行不再同意其作为借款人,但马贵先到场并产生误会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是符合常理的,原告随即将其名字划去,并未认可马贵先是借款人;但本案的借款人非常明确的是被告官忠秀个人,而不会产生还有马贵先也是借款人的歧义,因为,在2014年的《借款申请书》上明确记载的借款人就是被告官忠秀个人,此后的四被告出具的文件,以及借款合同牵涉的众多文件资料中均明确记载的借款人就是被告官忠秀个人,从未存在借款人还另外存在马贵先;马贵先仅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名,但随即被划去,提供给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个人借款合同》上马贵先的名字已经被划去,并且该所有文件均显示借款人为被告官忠秀个人。因此,东风日杂商店辩称本案尚存在另一个借款人马贵先,以及马贵先原借款合同尚未了结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东风日杂商店辩称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的问题。东风日杂商店自愿以其公司自有财产,即位于隆昌县金鹅镇东新街71号的商业房一间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东风日杂商店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东风日杂商店向隆昌村镇银行提交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并且有超过半数的股东认可系自己亲自在该《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签字捺印,签字捺印股东所占股份高达68.91%;何况,《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并非是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它只是相关人员是否对公司发生的抵押担保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由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的依据,东风日杂商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已经足以认定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故东风日杂商店辩称本单位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没有在单位办公室签订《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东风日杂商店不应承担抵押担保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东风日杂商店辩称的本案争讼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尽管存在一定的瑕疵,隆昌村镇银行在审查贷款时存在一定的不严肃、不认真的情况,但仍然不影响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何况,东风日杂商店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启华在众多的贷款文件资料上签章,并且在《个人��款合同》等文件资料上陈启华亦有亲笔签名,东风日杂商店辩称陈启华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并不存在足以造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或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据此,一审法院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官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隆昌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58,790.2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64,730.53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约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基础上、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按照同一标准计收复利,至官忠秀清偿债务之日止);二、隆昌村镇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东风日杂商店所有的、已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隆昌县金鹅镇东新街71号的、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6)字第2668号的、面积为31.5㎡的商业房一间的价值优先受偿;三、胡启芳、陈启华对于官忠秀的上述债务在东风日杂商店的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向隆昌村镇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6元,由官忠秀、东风日杂商店、胡启芳、陈启华负担(隆昌村镇银行已垫付,原审被告在支付隆昌村镇银行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隆昌村镇银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官忠秀是否收到了涉案借款;二、本案抵押、担保期限是否已过,抵押人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上诉人东风日杂商店、陈启华与被上诉人隆昌村镇银行、官忠秀、胡启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隆昌村镇银行按约将借款支付给了借款人官忠秀,官忠秀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官忠秀应归还的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东风日杂商店为涉案贷款作抵押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胡启芳、陈启华为涉案贷款作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胡启芳、陈启华应对东风日杂商店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官忠秀是否收到了涉案贷款的问题,一审判决已对该问题进行了查明,且借款人官忠秀和实际借款人陈启华对此无异议。东风日杂商店向隆昌村镇银行提交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有超过半数的股东的签字捺印,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利;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隆昌村镇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抵押权,故本案抵押诉讼时效未过。胡启芳、陈启华属连带责任保��担保方式,其保证期间应当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2年,即为2017年5月11日,本案尚在胡启芳、陈启华的保证担保期间内,故胡启芳、陈启华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定,判决官忠秀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隆昌村镇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东风日杂商店所有的、已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胡启芳、陈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对利息的确认应明确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上诉人东风日杂商店、陈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隆昌县东风工业品日杂商店所有的、已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隆昌县金鹅镇东新街71号的、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6)字第2668号的、面积为31.5㎡的商业房一间的价值优先受偿;二、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即:官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借款本金358,790.2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64,730.53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约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基础上、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按照同一标准计收复利,至官忠秀清偿债务之日止);胡启芳、陈启华对于官忠秀的上述债务在东风日杂商店的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向隆昌村镇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官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借款本金358,790.2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64,730.53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约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基础上、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按照同一标准计收复利,至官忠秀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四、被上诉人胡启芳、上诉人陈启华对于被上诉人官忠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826元,由官忠秀、隆昌县东风工业品日杂商店、胡启��、陈启华负担;二审受理费7653元,由隆昌县东风工业品日杂商店、陈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锋审 判 员  吴敏代理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