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浙江博科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博科工贸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5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博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金龙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2586-6。法定代表人徐健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黔纳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应负担人民币20308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本案执行申请费人民币20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某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账户上无存款,无房产等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525执2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秋红审判员 章 华审判员 李龙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