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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与余翠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余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02民初2388号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斌飞,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旸,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余翠华,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忠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重庆市忠县。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翠华(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欠款510397.61元及逾期利息16975.53元(欠款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最终以被告实际偿清时发生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TM琼B20140403、ZTM海20140804、ZTMDR20150307AZTMHR20150311A。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SC200/200施工电梯五台,ZT5610Z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012400元。被告就上述产品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了四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为:1404353100、1412883100、1502673100、1502683100(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为华融公司、乙方为被告,丁方为原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6(个月)期,每期租金当月20日支付当期租金,被告余翠华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首付租金和风险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SC200/200BV施工电梯五台和ZT5610Z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可是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平均逾期达8期(每月一期),总欠租金383830.34元,经原告反复催收无果。被告所欠租金,已经全部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给华融公司。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使原告不堪重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37元,退回给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晏 洁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