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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卢小燕与章玉聪、王兰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燕,章玉聪,王兰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865号原告:卢小燕,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玉聪,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弟,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卢小燕与被告章玉聪、王兰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燕委托代理人周义军及被告章玉聪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玉聪、王兰弟共同偿还原告款项2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章玉聪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4年6月起合伙经营家具厂,后因理念不同双方散伙。双方对家具厂内财产进行分割,经结算,被告章玉聪应当支付原告29000元及部分货物,故被告章玉聪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其尚欠原告29000元。同时,被告王兰弟作为被告章玉聪的合法妻子,应当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章玉聪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合伙是真实的,被告是在龙湾长期做家具的,但这借条只是结算,29000元的款项分别是欠案外人玉环设备厂的床靠背货款19000元,另1万元是欠温州解放北路的债权人;之后被告已经支付过解放北路的1万元,19000元的款项还没有归还,所以原告按照欠条来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王兰弟是无关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只有一张,是不完整的,原来是有两张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玉聪、王兰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原告卢小燕与被告章玉聪合伙经营家具厂,后家具厂解散合伙终止,双方协商并对合伙财产处置进行结算,被告章玉聪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小燕借到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正”,并签字确认后交原告收执,此后由于被告章玉聪未予支付,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卢小燕与被告章玉聪的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伙终止时双方已进行结算,并以《借条》的方式确认合伙财产的处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玉聪辩称该《借条》中所涉款项系其与原告就对外合伙债务负担约定且因其已对外履行部分合伙债务,因此不应给付原告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卢小燕借到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正”,其表述明确、格式清晰,未附有任何付款条件或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对外合伙债务负担的约定,即便其另有约定对外履行合伙债务亦不影响其对原告确认的给付义务,且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章玉聪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退伙款2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玉聪、王兰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玉聪、王兰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卢小燕2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章玉聪、王兰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韩苗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