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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鹏飞与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东,朱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飞,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东与被上诉人朱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鹏飞于2016年3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杨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东之委托代理人崔向坤、被上诉人朱鹏飞之委托代理人梁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12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晓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鹏飞借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杨晓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案外人高伟的欺诈下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120000元也是受高伟的指示,现高伟因涉嫌诈骗罪已被采取刑事措施,本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中止审理;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人证言或者银行流水凭证,也不能证明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鹏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2、上诉人以涉嫌刑事诈骗为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3日夏邑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该刑事处理结果;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户名为杨晓东、卡号为62×××89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收到案外人高伟转来的800万元之后,按照高伟的指示和委托,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人支付相关款项。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与本案款项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恰恰可以印证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12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受高伟的指示,且即使是受高伟指示,也构成债务转移,上诉人也应继续履行剩余18万元的还款义务。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能证明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有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虽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12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受高伟的指示和委托转款,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出具有书面借条,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实际偿还了被上诉人18万元,如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也不会偿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因此,对于剩余12万元,上诉人依法应继续偿还。上诉人上诉称出具借条及偿还部分款项均是受案外人高伟的指示和委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和案外人高伟涉嫌刑事诈骗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和款项存在关联。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杨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言瑞审 判 员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