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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蔡云忠与葛艳成、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忠,葛艳成,占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763号原告蔡云忠,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葛艳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占凤华,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蔡云忠诉被告葛艳成、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忠、被告葛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忠诉称,2016年2月10日,被告葛艳成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2300元,被告占凤华为此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1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艳成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占凤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葛艳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300元,被告占凤华为此款的担保人。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枚借款条及原告、被告葛艳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艳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葛艳成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占凤华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葛艳成还款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同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占凤华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占凤华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艳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蔡云忠人民币12300元;二、被告占凤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葛艳成、占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