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左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象山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象山一院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12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201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象山一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为,2013年3月28日象山一院未建议秦某某行宫腔镜手术,直至2014年1月才进行了该手术,延误了治疗,存在过错。并且该手术并未成功,秦某某至今仍闭经,象山一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合理,应当认定为100000元。秦某某作为育龄妇女,因象山一院的不当行为而致闭经,××,并且会加快衰老速度,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象山一院辩称,本案鉴定是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于秦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已全部予以认定,象山一院承担40%的责任已经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已照顾到秦某某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象山一院赔偿秦某某损失合计212019元,其中医疗费10652元、交通费333元、住宿费1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秦某某因停经50天左右前往象山县妇幼保健院做B超检查,B超报告记载:宫内早孕伴积血—空胚囊;子宫肌瘤;请结合临床。2012年3月17日秦某某曾行药流清宫术,术后月经来潮1次。诊断:宫内早孕(空胚囊),子宫肌瘤。因流产时间太近,建议秦某某至象山一院诊治手术。同年8月13日,秦某某因“病史如上,要求终止妊娠(阴道出血)”至象山一院就诊,经查血常规及结合象山县妇幼保健院数日前子宫附件B超报告,当日行人流术,并药物治疗及下周复查等处理。同年8月17日,秦某某至象山一院门诊复查;2013年3月28日因“无痛人流术后7月月经未转”再次到象山一院就诊,诊断为:子宫肌瘤,闭经。后秦某某至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等医院多次门诊就诊及B超检查。2014年1月4日至1月11日,秦某某因“流产后月经未来1年余”至象山一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经。期间于2014年1月7日行“宫腔镜电切术+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出院诊断为:宫腔粘连,宫内节育器。秦某某在象山一院上述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652元,期间到其他医院治疗分别支出交通费与住宿费333元与1034元,合计12019元。后双方因对秦某某人流术后未来月经的损害原因等发生争议,遂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4年9月24日,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甬医学鉴[2014]14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秦某某目前子宫性闭经系人流手术并发症,难以完全避免,非象山一院诊疗操作不当所致,象山一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秦某某收上述鉴定书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宁波市医学会寄送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宁波市医学会收该申请书后于2014年10月24日函复秦某某,告知其对鉴定意见书不服可由双方或者人民法院再次向浙江省医学会申请鉴定。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将涉案医疗损害相关事项委托浙江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浙江医鉴[2016]2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秦某某自身病情是导致其闭经的主要原因,象山一院在对秦某某行人流手术时,指征存在,术前已告知相关风险,操作未见违规;秦某某被诊断为闭经后,象山一院为其行“宫腔镜电切术+宫内节育器放置术”指征存在,术前已尽告知义务,根据鉴定材料,未见术中操作违规。但该鉴定书同时分析认定象山一院存在如下过错:1.2012年8月13日门诊记录无诊断,人流手术记录“诊断:早孕”欠妥当,对患者5个月前曾做过人流手术的特殊情况认识不足,重视不够;2.2013年3月28日门诊未建议秦某某行宫腔镜手术,直至2014年1月(人流术后17个月)秦某某才得以行该手术,诊治欠及时;3.宫腔镜手术记录描述不规范,除宫腔粘连外无子宫内膜情况记录。上述部分医疗过错与秦某某闭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象山一院承担次要责任。上述鉴定前,秦某某垫付了上述两次司法鉴定费用分别为2400元、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象山一院的过错责任比例;二是秦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关于争点一,秦某某主张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象山一院的不当医疗行为是导致秦某某闭经及一系列后遗症的次要原因,实际上应当是主要原因,象山一院辩称浙江省医学会所作司法鉴定合法、科学。因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在秦某某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将该次要责任的比例酌定为40%,故象山一院应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与住宿费12019元的40%,计4807.60元。关于争点二,秦某某作为育龄期妇女,虽其在较短时间内两次流产,自身原因导致流产后闭经等后遗症的风险较高,但因象山一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上述不当医疗行为,与秦某某自身原因共同使该种高风险成为现实。妇女提前闭经难以构成伤残等级,且非生理原因导致育龄期妇女提前闭经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损害或影响及其程度,目前在医学上尚无定论,但象山一院难以排除其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秦某某闭经给作为育龄期妇女的秦某某带来心理上的负担或其他不良影响,秦某某诉请象山一院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明显过高,故对秦某某的该项诉请予以适当考虑,酌定为2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象山一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4807.60元;二、象山一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秦某某承担1800元,象山一院承担440元;本案司法鉴定费7400元由象山一院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秦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3日,秦某某到象山一院就诊时要求终止妊娠(阴道出血)有异议,认为其当时要求检查是否怀孕,而非要求终止妊娠。经审查,根据秦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当天就诊的门诊病历,其中明确记载“病史如下,要求终止妊娠(阴道出血)”,秦某某否认曾要求终止妊娠,与病历记载矛盾,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某某上诉主张象山一院在对其进行人流手术时,未做仔细检查,也未告知秦某某手术的相关事项,并且未及时建议秦某某进行宫腔镜手术,延误了治疗,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象山一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象山一院在术前已告知秦某某该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继发性闭经或不孕可能等),并经秦某某签字确认,秦某某否认象山一院曾经告知过,显然与事实不符。关于人流手术是否适当,以及象山一院未及时建议行宫腔镜手术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象山一院行人流手术指征存在,手术操作未见违规,象山一院虽然存在未及时建议患者行宫腔镜手术,诊治欠及时,宫腔镜手术记录描述不规范等过错,与患者闭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者两次人流手术间隔仅五个月,第一次术后月经来潮一次,第二次妊娠为难免流产,有造成术后宫腔粘连或者子宫内膜创伤性闭经的高风险,患者自身病情是导致其闭经的主要原因。秦某某对该鉴定意见虽有不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象山一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象山一院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予以酌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为合理,秦某某要求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秦某某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王慧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