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郎溪县新发烟花有限公司与宗国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郎溪县新发烟花有限公司,宗国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1民初991号原告:安徽省郎溪县新发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桃园村。法定代表人:康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国臣,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西。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郎溪县新发烟花有限公司诉被告宗国臣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郎溪县新发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烟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学兵、委托代理人胡建民、被告宗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发烟花公司诉请:宗国臣系新发烟花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的产品销售工作,2012年2月26日-2012年9月26日期间,宗国臣从公司取出各种烟花爆竹产品价值2193176元,销往江苏境内的各业务单位工作,并由宗国臣自行与业务单位公司结账,现宗国臣总共累计交回业务款1554000元,尚有业务款639176元未交回,上述款项经新发烟花公司到业务单位公司核实,宗国臣已经将款项领取。新发烟花公司认为,宗国臣作为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销售产品属于公司,销售款理应属于公司,其现擅自将销售款占为己有,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诉请被告宗国臣立即归还收取货款639176元。宗国臣辩称:1、从交易方式上看,新发烟花公司与宗国臣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宗国臣从小在当时从事烟花销售工作,后当地花炮厂关闭后,宗国臣到新发烟花公司承包厂房生产,2011年下半年,新发烟花公司不再承包给宗国臣生产,而是与宗国臣合作生产,由公司生产并保证质量,给宗国臣销售底价,由宗国臣销售,销售行为公司不干涉,销售对象、销售价格、货物结算、货款追讨、风险及盈亏均由宗国臣自行负责,双方按照给予宗国臣的销售底价结算货款数额,故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协作买卖关系;2、从交易习惯上看,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如果双方系劳动关系,那么定价权肯定应属于公司所有,但本案中,公司在公安局称存在事先定价,庭审中又称以宗国臣实际销售价格为准,逻辑混乱;另外,如果公司与其他公司贸易,贸易的货款应该从公司账户结算,由公司负责货款的追讨并承担风险,但本案中,公司只负责提供宗国臣需要的花炮品种和数量,承担花炮的质量及宗国臣的开支等,一切风险由宗国臣自行承担责任;此外,新发烟花公司先后收取宗国臣150000元生产资金,也显然与劳动关系不符;3、新发烟花公司曾到郎溪县公安局报警,经公安局侦查,认为宗国臣不构成犯罪并撤销案件,如果宗国臣构成职务侵占,其最多应在公安机关追究犯罪数额起点之下,其要求返还639176元货款必然不能成立;4、新发烟花公司多份证据伪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妻子的陈述均存在矛盾,另其提供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均有瑕疵,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结算凭证、社保证明等,仅提供了部分为应付检查而制作的部分会记记录、照片等;5、新发烟花公司主张按照宗国臣卖给购买方的入库单进行结算,可实际上购买方给宗国臣的入库单仅一份且由购买方收回,不可能再以不存在的入库单结算,而只能按新发烟花公司给宗国臣开出的送货单进行结算;6、宗国臣与新发烟花公司之间对2012年2月26日至9月26日期间双方债务未进行最终清算,新发烟花公司尚欠宗国臣481723元(具体项目如下1、宗国臣的提成款,9644大箱×3.5元/箱+16476小箱×2.5元/箱=74944元;2、新发烟花公司收取的生产资金150000元,其中2012年2月26日100000元,2012年5月17日50000元;3、新发烟花公司2011年4月16日收取的宗国臣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4、宗国臣垫付徐乃春纸管钱42000元;5、宗国臣垫付宋才东纸管钱41200元;6、宗国臣垫付的呈祥烟花公司爆竹伤人赔偿款15000元;7、宗国臣垫付的商标纸121350元,其中大号52783元,小号68567元;8、定点费14000元,其中2011年吉庆公司4000元,2012年吉庆公司4000元,2012年泰兴宗雪章公司6000元;9、宗国臣垫付的工人配药工资829元;10、2012年9月26日车费、过路费3800元;11、2011年泰兴宗雪章公司购货提成款8600元),而新发烟花公司与宗国臣诉争期间发生的货款总额经双方之间私下定的价格得出货款总额应为2008275.5元,已交回款项1554000元,尚有454275.5元,双方折抵后,新发烟花公司尚欠宗国臣27447.5元;6、综上,新发烟花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的法律基础-职务关系以及双方最终货款结算依据都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安徽省郎溪县新发烟花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证明:新发烟花公司主体资格情况;2、文件、会议记录,考勤表,证明:宗国臣系新发烟花公司副总经理,系公司员工;3、送货汇总表、送货单、产品运输费用清单,证明:宗国臣从公司处领取外销产品凭证,领取产品价值2193176元、交回货款1554000元,尚有639176元未交回;4、入库单、送货单、说明、收条,证明:宗国臣所销售产品货款已从对方公司结清;5、宗国臣讯问笔录,证明:销售28车货,货款对方全部结清,已经支付155.4万元,余款未支付,宗国臣从事销售工作,工资74944元,按件计算,实际销售价为110元和68元/件;6、康学兵询问笔录,证明:送货的所有费用由公司实报实销,宗国臣工资公司支付,系公司员工负责销售工作,约定的销售价格为100-112元,和68元/件;7、王志甲、周永进、王春红的询问笔录,证明:宗国臣销售的产品的价格单价基本上在大炮价格为100-112元,和小炮68元/件。宗国臣对安徽省郎溪县新发烟花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这些文件是公司为了应付商贸安全检查制作的;对证据3,因为销货单比较多,有的销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有的销货单并不是当时提货时的原始件,是经过篡改的,对证明对象中用来证明双方之间计算的货款价格为100-112元,和68元/件是有异议的,当时宗国臣从公司处领走货物,上面并没有标明价格;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尚有款项未交回,有异议,供货单是到对方公司复印的,以及报案后公安机关调取的;票证比较多,对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明对象,主张的计算货款以及定价不能成立;对证据5,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中已经交回款项无异议,对74944元无异议,但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工资,应该一种提成;对证据6,被告对外销售价问题,其实以前售价并没有这么高;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宗国臣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为:1、呈祥公司欠条、周永进欠条;证明:姜堰呈祥公司尚欠34635元货款到目前未结清,原吉庆、呈祥公司出具的证明说货款全部结清不属实;2、送货单0248989、欠条、海唯公司2014年3月5日提供的送货单0248989,证明:泰州海唯公司2012年4月4日欠款20630元直到2014年7月9日尚未支付,其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实际;3、送货单0248987、送货单0248847,证明:新发烟花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其伪造,与真实原件不一致;4、收条2份:证明:新发烟花公司先后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5月17日收取宗国臣生产资金合计150000元;双方之间并非表面上的劳动职务关系,其本质上是合作买卖关系;5、送货单0248844,证明:康学兵自行书写的自2012年7月9日开始大号每件加2元,小号每件加3元,故公司计算货款的单价不真实,缺乏可信度;6、收据(吉庆公司)证明:宗国臣替新发烟花公司支付了吉庆公司2012年度定点费4000元;7、收条(吉庆公司负责人崔必成)证明:宗国臣替新发烟花公司支付了吉庆公司2011年度定点费4000元;8、入库单(泰兴宗雪章公司),证明:宗国臣替新发烟花公司支付了泰兴宗雪章公司2012年公司定点费6000元;9、康学兵询问笔录(P63)、徐乃春询问笔录(P76),证明:宗国臣替新发烟花公司为其向徐乃春垫付纸管钱42000元;10、康学兵询问笔录(P63)、收条、欠条(康学兵向宗才东出具的),证明:新发烟花公司自认宗国臣为其向宋才东垫付纸管钱11200元,另新发烟花公司欠宋才东剩下的30000元纸管钱,宗国臣又先后替偿付了,已帮新发烟花公司清偿了该债务,欠条已收回;11、收条,证明:新发烟花公司尚欠宗国臣2011年承包生产期间的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12、康学兵询问笔录(P62)、新发公司出具的说明(P46),证明:新发烟花公司自认销货提成款74944元;13、康学兵询问笔录(P67)、王志甲询问笔录(P91),证明:宗国臣2012年花炮炸伤小女孩替公司垫付赔偿款15000元;14、康学兵询问笔录(P63),证明:新发烟花公司自认宗国臣为其垫付工人配重工资829元;15、康学兵询问笔录(P67),证明:新发烟花公司自认欠宗国臣最后一趟运费3800元;16、康学兵询问笔录(P63、P68)、收款收据(P98-103)、新发公司出具确认的商标纸清单(P10),证明:宗国臣替新发烟花公司垫付所有公司商标纸款,大号52783元和小号68567元,合计121350元,公司自认116063元;17、送(销)货单(2012年3月30日泰兴新街花炮公司)、入库单2份(2012年3月10日、2012年7月10日泰兴宗雪章烟花公司)、送货单(结算单2012年3月4日,4月6日呈祥烟花公司),证明:宗国臣从新发烟花公司处拿货后对外销售的价格并不按公司给定的价格,而是价格自主;公司主张的宗国臣系其业务员,双方系职务关系不能成立;新发烟花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与实际不符,货款总额不能成立;18、公安机关制作的表格(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宗国臣销售双响炮情况表),证明:①宗国臣在诉争期间从新发烟花公司处拿走各类型花炮的品种和数量,宗国臣在诉争期间从新发烟花公司处拿走花炮的货款总值2008275.50元,交给1554000元,尚有454275.50元未交;19、郎溪新发烟花公司欠宗国臣款项清单,证明:新发烟花公司欠宗国臣各项费用合计481723元;双方折抵后新发烟花公司尚欠宗国臣27447.50元,故宗国臣不存在不当得利;20、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宗国臣的不付款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查证后认定不构成犯罪,即使存在职务侵占的不当得利,其最多也应在公安机关追究犯罪数额起点之下公司要求返还639176元货款不能成立,否则如此数额特别巨大必然构成刑事犯罪;21、证人杨某、吴某当庭证言,证明:宗国臣与新发烟花公司之间并非表面的劳动职务关系,其实质是一种协作买卖关系,双方私下约定的底价供货给宗国臣,宗国臣按从新发烟花公司处拿货的数量计算总货款,年底总结算,宗国臣对外销售业务、价格以及货款的结算、追索和市场盈亏都与新发烟花公司无关,新发烟花公司向公安机关以及向法庭提交的公司相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不具真实性,是公司为了应付上面检查而制作。安徽省郎溪县新发烟花有限公司对宗国臣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两笔钱在2012年出条据时签的,但到这两个人都在公安机关做过谈话记录,做谈话记录的时候,这两笔款子已经付清,因为条据是打给宗国臣的,2014年这些负责人分别被公安机关约谈,即使该钱没付清,也应该视作账已付清,签的是宗国臣名字,新发烟花公司没法结账;对证据2,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送货单上面的价格没有作为计算依据,应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为计算依据;对证据4,收取150000元认可,对并非劳动关系不认可;对证据5,经过比对,认为其提供的0248844号送货单上面所加的内容是宗国臣加的,其他内容与一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2011年双方的结算货款的交付公司都在2011年底结算清楚了;对证据8,送货单和在公安的四次谈话、公司记录的不是同一个地址,没有送到这个公司送货;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是伪造的,因为7月8号和7月9号的货分别是送到高邮和姜堰的,并没有送到泰兴,这个货即使有,也不是诉争的28车货当中的货;对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宗国臣曾经告诉新发烟花公司,他垫付了42000元,但一直没有提交付款凭证,康学兵在谈话中说了垫付了42000元,但是没有票证,宗国臣应该提交该票证;对证据10,证据9的质证意见;且对收条有异议,收条应当提交厂里的正式收据,因为不认识这人,不知道是不是公司出具的;对证据11,双方已经结算过,并且宗国臣在谈话记录上也认可收到新发烟花公司汇款;对证据12,这笔款子不是提成款,对数字认可,但认为应该是工资;对证据13,对炸伤小孩的事实,新发烟花公司同意支付这笔钱,并且从销售款中直接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或调解协议,并据实计算;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确实欠最后一笔运费,因为宗国臣随后没有回来结算相关费用,仅仅电话联系是38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要凭票计算;对证据16,要求提供票据,只认可52783元,其他不清楚,如果有十几万,应该提供票据;对证据17,泰兴宗学章入库单两份,这两份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因为不属于本案28车货物,还有两张票据的价格,均不定价,最终结算价格是以宗国臣在厂方销售实际价格进行计算的,不能证明宗国臣主张;对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表格是公安机关根据宗国臣的数次供述制作的表格,也让宗国臣进行了确认,但并不是作为定案的依据,他是对宗国臣供述的汇总,不能证明所拿货物的实际销售价款,实际价款应以在各公司实际销售价计算;对证据19,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陈述;对其数额,新发烟花公司回应如下:对第1项宗国臣的提成款74944元,数额没意见,不是属于提成,但是属于工资;对第2项属实;对第3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经结算清楚;对第4项,同意扣除;第5、6项,听说过,需要提供证据支持;对第7项,仅认可52783元,其余需要证据支持;对第8项,吉庆公司2012年定点费4000元认可,其余不认可;对第9项认可;对第10项,承认路费没有计算,但应该提供相关凭证结算;对第11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本案范围内。对证据20,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宗国臣不构成犯罪,不等于不构成侵权,履行工作职责销售货物,货款应当属于公司所有,宗国臣无权私自占有;对证据21,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证人吴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宗国臣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新发烟花公司与被告宗国臣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而劳动争议是以仲裁为前置条件,非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郎溪县新发烟花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70元,退还安徽省郎溪县新发烟花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民审 判 员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昊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