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海邦诺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彩云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邦诺贸易有限公司,陈彩云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菊城路288弄11号4幢121室。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刘小花,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云,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上海邦诺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3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能基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获得管辖权,而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最终的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确认收货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仙岳路860号厦门台商会馆3楼A01单元”,上述地址即为本合同的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邦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