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培强与凌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强,凌雪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875号原告:王培强,农民。被告:凌雪飞,居民。原告王培强与被告凌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雪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王培强在凌雪飞经营的饭店(兄弟特色羊拐鸡)从事后厨工作。该店于2016年8月10日停止运营,王培强与凌雪飞进行结算,凌雪飞尚欠王培强8700元工资未支付,凌雪飞向王培强出具欠条。后王培强向凌雪飞催要,至今未果。王培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王培强、凌雪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凌雪飞欠工资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培强所举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10日,凌雪飞雇佣王培强在其经营的“兄弟特色羊拐鸡”饭店从事后厨工作。2016年2月5日,王培强与凌雪飞进行结算,凌雪飞欠王培强8700元工资未支付,凌雪飞向王培强出具借据,载明“今欠王培强捌仟柒佰元8700元,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给清”。后凌雪飞未支付该款。涉案饭店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滨湖世纪城附近,2016年8月10日停业,当日凌雪飞向王培强再次出具欠条,就未给付的工资进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王培强向凌雪飞付出了劳动,凌雪飞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王培强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王培强要求凌雪飞支付工资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凌雪飞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培强劳务报酬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