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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202行初57号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莱芜市高庄街道办事处鄂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赵延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鸿勤。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莱芜市文化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付虎。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东亮。委托代理人毕翠玉,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混凝土公司)诉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许东亮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勤、张宪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付虎、赵大勇,第三人许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以2014年7月23日,许东亮开车去恒大工地送料,其在等待卸料期间去工地楼内小解,不慎踩空跌到地下室内摔伤,致其股骨颈骨折、手舟骨骨折、月骨脱位、腕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损伤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许东亮为因工负伤。原告连云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所作莱人社工伤认[2016]第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和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关于程序,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要求,但被告拒不听证,强行作出认定,程序违法;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受理期限违法。关于事实,第三人于2014年7月23日晚上吃饭并喝酒后,解手时在施工楼西南角摔伤。由此可见,第三人受伤时间是饭后休息时间,地点是施工楼西南角,而且受伤时喝了酒,所以第三人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第三人受伤是吃饭喝酒后受的伤,而且第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也承认其摔伤时是休息时间,地点不是工作场所,更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6]第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听证申请;2、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程亮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3、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庞润海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4、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许东亮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以以上2-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是休息时间且是在酒后摔伤,非因工受伤。5、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单位将车队租赁给了吕慎国,本案应由吕慎国承担责任。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关于程序方面,第一,原告主张的听证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必经法律程序,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出过听证的申请;第二,被告根据第三人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认为其还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便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其确定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经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城区人民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实方面,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依据的是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的受理依据;2、(2015)007号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告知;3、送达回证1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仲裁裁决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受理通知书1份;7、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以上6-7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证人证言3份;9、第三人陈述1份;10、原告单位证明1份;11、被告单位所作调查笔录2份;12、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以上8-12号证据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13、原告提交的申辩材料1宗,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辩;14、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15、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对当事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许东亮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记录充分证实了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时提交的申请也证实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第三人是酒后受伤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是酒后受伤,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说法不成立。二、被告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因工受伤,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3号、4号、7号、15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分别提出了以下异议:原告对1号、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陈述的受伤的过程不属实,其摔伤的时间是休息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6号证据载明2016年1月1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但5号证据却载明申请时间是2016年1月7日,受理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而1号证据又表明第三人申请时间是2015年5月8日,由此可见,被告认定第三人申请时间错误;8号证据是证人自己书写的,无法显示证据来源,且未得到行政机关核实,也未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采纳该证据程序违法;9号证据系第三人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应以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的陈述为准;10号证据是为索赔保险使用,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11号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也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且原告方曾向被告申请对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及使用的证据进行听证,被告拒不同意;12号证据与工伤认定无关;13号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从材料清单上可以看出原告有申请听证的申请书,但被告未将该申请书入卷,充分证明了被告程序违法,隐瞒当事人证据。此外,通过三份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在酒后吃饭时间,在楼内休息时自己摔伤,但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并未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14号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15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2号、3号、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此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受理该纠纷的案件来源。庞润海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办案人员、询问人员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笔录,庞润海自行到派出所反映情况,这就需要原告说明该行为是其个人意愿、单位安排还是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程亮进行询问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并没有要求程亮说明什么问题,程亮就把第三人受伤的过程说了一遍,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5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同被告的异议,同时认为庞润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当时喝了酒,但其当时并不在现场,对真实情况并不知情,其转述的第三人陈述与第三人自己的陈述完全相反,带有主观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13号、15号证据系于工伤认定过程中由第三人提交,或因行政程序形成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程序等内容;原告虽然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对其所提异议,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14号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本身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载体,是本案审查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据被告已收到其提交的该份申请,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3号、4号证据,该三份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许东亮开车去恒大工地送料,21:00左右在等待卸料期间去工地楼内小解,不慎踩空跌到地下室内摔伤,造成第三人股骨颈骨折、手舟骨骨折、月骨脱位、腕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损伤。2015年5月8日,第三人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其本人陈述、其同事韩传春、程亮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2015]007号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第三人遂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5年7月7日,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许东亮与原告连云混凝土公司自2010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莱城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双方间“自2010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仍不服,上诉至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上诉,按一审判决执行。2016年1月7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和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事故报告、单位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答辩意见、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对许东亮、庞润海、程亮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受伤。2016年3月3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以第三人许东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为由,认定其为因工负伤。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未经复议,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6]第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重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做出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第三人是否为因工负伤。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做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伤职工或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7月23日受伤,2015年5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被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第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此,应认定为工伤认定程序的中止。在劳动关系依法被确认后,第三人于2016年1月7日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交被告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应认定为其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而非正式申请时间。因此,在2015年5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就应当将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原告送达,在工伤认定程序因第三人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而发生中止时,也应向原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但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1月7日第三人提交相应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才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其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对认定工伤结论的得出不存在实体上的影响。另,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听证,但被告拒不听证,其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交过听证申请,其关于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及被告未对工伤认定进行听证,其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为因工负伤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7月23日下午,第三人在单位的安排下开着罐车到恒大工地送混凝土,第三人作为司机,必须等混凝土卸完后才能离开工地。虽然原告主张卸混凝土时间很短,不可能从下午持续到晚上,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素考量,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6]第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亓常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