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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燕琴与纪熙礼、纪任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燕琴,纪熙礼,纪任彬,陈世祥,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福建龙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尤溪县三林木业基地林场有限公司,福建永安万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凯盈林业(龙岩)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常青林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华兴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异17号案外人韶关鸿基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法定代表人刘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浪,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燕琴,女,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叶素华,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纪熙礼,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纪任彬,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陈世祥,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任彬,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龙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纪爱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尤溪县三林木业基地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任彬,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永安万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区。法定代表人纪任彬,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曾宪林,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凯盈林业(龙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法定代表人纪任彬,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常青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纪任彬,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华兴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立锋,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林燕琴与纪熙礼、纪任彬、陈世祥、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福建龙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尤溪县三林木业基地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地公司)、福建永安万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凯盈林业(龙岩)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常青林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华兴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韶关鸿基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鸿基公司称,2013年7月22日,其与绿海公司签订《林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绿海公司将其名下共18945.5亩的林权以200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申请人”,18945.5亩的林权包括汀林证字第(2004)第10-06-0001号、(2005)第04-06-0001号、(2005)第04-08-0001号、(2005)第04-09-0001号、(2006)第15-36-0001号、(2007)第15-36-0002号、(2009)第15360028、15360029、1006007-100612号。合同生效后,申请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分行仁化县支行共计转付绿海公司林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此后申请人已完全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项下的林地,但因绿海公司之原因,上述转让林权未能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后申请人将绿海公司诉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绿海公司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绿海公司将其名下的上述林权变更为申请人的林权。综上,案外人鸿基公司认为,其依法享有被执行人绿海公司名下林权的所有权,本院的执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中止对绿海公司名下林权的执行程序,解除对绿海公司名下林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林燕琴称: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闽04执48、49、484号案件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其申请,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案件被告绿海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之后对绿海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林权采取了查封措施,案外人鸿基公司已经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保全异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民复字第××号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二、已采取查封措施本案所列林权证项下林权,是登记在被执行人绿海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并未过户到异议人鸿基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林权权利归属非经变更登记不发生变更的后果,即非经变更登记异议人对本案林权不享有权利。三、答辩人对本案林权享有信赖利益和保全利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对本案林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除优先债权人受偿以外,答辩人享有在先分配的权利。四、第一,2013年7月22日异议人与绿海公司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林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约定转让的林权处于抵押登记状态,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是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91条及《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林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二,《林权转让合同》双方没有林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林权转让合同》的签订系作为异议人与尤溪县三林木业基地林场有限公司发生的2000万元借贷债权清偿的保障措施准备行为,属于“名为林权转让、实为借贷担保”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规定的精神,异议人与绿海公司之间2000万元往来款应当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第三,异议人所述支付的2000万元款项系其向三林公司(通过绿海公司)支付的借款,异议人支付的20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月4日转作曾宪林向基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基地公司与曾宪林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说明异议人放弃了以签订和履行《林权转让合同》的方式担保其与三林公司之间2000万元借贷之债,而是选择了以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担保其与三林公司之间2000万元借贷之债。第四,异议人作为曾宪林持有绿海公司100%股权的指定人,实际控制该股权。异议人实施的占管行为系作为绿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的行为,该占管行为与林权转让问题无关。第五,异议人在(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诉讼中,隐瞒系列重要事实真相,是异议人与绿海公司双方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非法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已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1、所列林权证项下林权,均登记在债务人绿海公司名下;2、《林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或是按约定已失效的合同;3、2000万元款项已转作股权转让款,不能再作林权转让款用途,异议人没有支付林权转让价款;4、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占管本案林权项下林木林地,充其量只能说明异议人以绿海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实施了本案林权项下林木林地的部分管理工作;5、异议人不能证明其对没有完成林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因此,根据前述《执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异议人提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应当继续并加大力度强制执行已查封的绿海公司名下的林权。综上,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林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予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全部异议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林燕琴诉纪熙礼、纪任彬、陈世祥、三林公司、福建龙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基地公司、福建永安万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绿海公司、凯盈林业(龙岩)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常青林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华兴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纪熙礼、绿海公司等价值8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于2015年5月25日向福建省长汀县林业局发出(2015)××民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绿海公司名下汀林证字第(2004)第10-06-0001号、(2005)第04-06-0001号、(2005)第04-08-0001号、(2005)第04-09-0001号、(2006)第15-36-0001号、(2007)第15-36-0002号、(2009)第15360028、15360029、1006007-100612、(2012)第00198、00199号等16个山场,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绿海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由于被执行人纪熙礼、绿海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燕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纪熙礼、绿海公司等名下财产,其中包括绿海公司名下的上述被查封的16个山场。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闽04执484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鸿基公司向本院提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绿海公司名下林权的执行程序,依法解除对林权的查封。另查明的案件事实:1、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纪熙礼、绿海公司等价值227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于2014年11月28日向福建省长汀县林业局发出(2014)××民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绿海公司名下上述16个山场,查封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2、曾宪林作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主张其因股权受让,100%持股的长汀绿海公司陆续收到法院传票与财产保全查封裁定,第三方对绿海公司诉讼要求承担的连带担保债务高达1.1479亿元,被告在股权转让时故意隐瞒巨额担保债务,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致使原告通过转让被告100%股权所获得的绿海公司名下所有林权均被查封,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基地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绿海公司100%股权给原告曾宪林,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为规避股权转让税费,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基地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绿海公司100%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曾宪林,《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确保所转让100%股权的公司享有如下林权明细:1、抵押给韶关市建行的林权证所列18945.5亩林权资产……,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由原告曾宪林100%持股拥有绿海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长汀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股权转让前对外提供了巨额债务连带担保,并不能证明被告有隐瞒该项事实,更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说明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时,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和保证,相反还对负债的处理作出了约定,长汀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在上诉过程中。3、2015年6月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鸿基公司与被告绿海公司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鸿基公司与被告绿海公司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绿海公司将其名下共18945.5亩的林权以200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分行仁化县支行共计转付绿海公司林权转让款2000万元,2014年1月后,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与经营转让合同约定下的林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林权过户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林权转让合同,依合同将18945.5亩林权证变更为原告。龙岩中院认为,原告鸿基公司与被告绿海公司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且已实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林地,被告绿海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山场林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被告绿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七十日内协助原告鸿基公司将汀证林证字(2004)第10-06-0001号等林权证中登记为绿海公司的林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鸿基公司的林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采对抗主义,对于建立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已经登记造册、确认权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属于司法解释所称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本案讼争的林权转让包含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森林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应属于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即从外观审查,林权证尚登记在被执行人绿海公司名下,案外人主张其为权利人,依据的是林权转让合同,但至今未进行林权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查封讼争执行标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故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不能排除本案执行。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案外人鸿基公司主张其与绿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依据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但该判决是在本案查封、冻结林权之后作出的,不能据此判决排除本案执行;其次,案外人鸿基公司在(2016)闽04执异15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3中的《林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及其股东声明和承诺如下:1、甲方股东“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基地林场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详见附件二),承诺在甲方林权和股权在2014年1月15日前不作任何转让、变更、抵押、担保;承诺甲方如在2014年1月15日前未将该林权按约定的本息回购,则须将该合同项下的林地林权无条件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承诺在甲方无法履行该合同时将由“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基地林场有限公司”以股权和资产作为优先担保。2、在甲方林权或股权未过户至乙方名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林权转让款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按月息2.5%计息,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利息全额汇入乙方帐户)。证据3附件绿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约定“会议就韶关鸿基林业有限公司提供过桥资金给福建省长汀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用于偿还三林木业韶关市建行到期贷款,如过桥资金到期(2014年1月15日前)未能还款,福建省长汀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和林权转让给乙方一事进行商议”,结合两份证据,鸿基公司主张其与绿海公司之间的林权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与两份证据所体现的双方之间合同意思表示存在矛盾,林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既有借款意思表示又有林权转让、股权转让及林权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申请执行人林燕琴在(2016)闽04执异15号案件中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第3条约定“经甲(基地公司)、乙(曾宪林)双方与韶关鸿基林业有限公司协商同意韶关鸿基林业有限公司指定乙方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体现绿海公司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鸿基公司指定的曾宪林,股权转让价格2000万元。目前,该《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与《林权转让合同》相矛盾。其次,案外人鸿基公司主张其实际占有林权,鸿基公司是基于林权转让占有林权,抑或是基于股权转让占有林权,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案外人提供的《林权转让合同》及附件《股东会决议》,鸿基公司基于股权转让而实际控制、占有林权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主张基于林权转让而占有不具有唯一性。第三,转让款2000万元对价的支付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还是用于支付林权转让款。绿海公司在(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6(股权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该款系用于收取曾宪林股权转让款,与案外人主张的已支付林权转让款相矛盾,两案中的2000万元付款凭证是相同的,同一笔款项不能用于两种用途,故案外人鸿基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2000万元林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第四,鸿基公司于2013年7月与绿海公司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后,至2014年11月被本案查封林权时,仍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反而在鸿基公司指定的曾宪林与绿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主张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林权过户登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鸿基公司主张其依法享有被执行人绿海公司名下林权的所有权,本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韶关鸿基林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泽民审 判 员  周春平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文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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