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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诉陈红、陈文霞、李燕、范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陈某,陈某某,李某,范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02民初16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八一广场西南角。法定代表人范麦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飞,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俐俐,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诉被告陈某、陈某某、李某、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433.47元;2、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3、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李某、范某对被告陈某所欠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以扩大店面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承诺为被告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某、李某、范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李某、范某对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贷款发生后,被告陈某仅偿还部分银行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经询问,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办理公告送达的相关手续,致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玉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育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