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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东营市建东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建东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东营市建东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建,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旭,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孙振义,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建东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与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旭、被告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18691.67元。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38627.8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被告义泰公司中标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职工住宅C区1#-12#楼人防(地下车库)第二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2133462.1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建东公司与被告义泰公司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依照该协议,原告建东公司支付给被告义泰公司24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后原被告均严格认真履行协议各项条款,双方合作顺利,直至2011年春节。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继续组织施工。由于原告方同时兼顾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职工住宅A区17#、18#、28#、29#楼的施工任务,原告资金周转遇到困难,未及时支付2010年度农民工工资尾款,农民工为此到东营市政府机关等部门上访,给被告造成了很坏的负面影响。农民工代表蒋国胜和刘西海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1月11日将原告建东公司和被告义泰公司起诉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尽管蒋国胜和刘西海都败诉,但此事也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迫于压力,被告想办法于2012年春节前给农民工解决了32万元的工资。在整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后,被告义泰公司及时办理了工程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为14494585.16元,扣除建设单位供应材料款后,建设单位最终应支付被告工程款5733723元。该款建设单位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义泰公司,最后一笔工程质保金是2015年春节前办理的。从2014年6月9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1538627.86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建东公司主张义泰公司将所欠工程款的计算方法调整为5537630.02元(建设单位给付义泰公司的总工程款)-699943.5元(管理费)-2996315元(已付工程款)-920698.65元(已付工程款及义泰公司直接支付外协单位的工程款)-110000元(农民工赔偿款)+242672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53344.87(元)义泰公司辩称,2010年4月11日,我公司中标承包了胜利油田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现河采油厂职工住宅C区1#-12#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同年8月13日,原告建东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由建东公司对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具体施工建设,我公司派出技术专业人员协助施工并收取工程造价最终审定值5%的管理费。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如原告建东公司所称我公司按约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但因原告挪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供货商的材料款,2011年春节前后,我公司受原告连累被上访到当地政府机关并被告上法庭。为平息上访,我公司筹款多次为原告建东公司代付了农民工工资,并聘请律师为解决多起因原告建东公司欠款引起的诉讼案件,耗费了大量资金和人力。2011年4月以后,原告建东公司在无力继续施工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工地,把未完工程甩给了我公司,由我公司另行组织资金和人员,另派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进行施工,方完成了收尾工程,后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将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工程款结算和给付明细如下:1、最终工程审定值14494585.16元;2、被告应提管理费14494585.16元元×5%=724729.26元(审理中调整为699943.5元);3、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总和为5733723.36元,扣除税收后为5537630.02元;4、原告收到的工程款475000元+760621元(242672元+510737元+7567元)+300000元+270000元+333200元=2138821元;5、被告直接付给农民工工资338135元+199000元+320368元=857503元;6、被告直接拨给外建单位填土方款489326.96元;7、被告拨付其他费用:(1)替原告垫付工资320000元,(2)李东风项目部收发工程材料、试验、交通、资料员劳务、工资等费用总计682243.35元,(3)原告认可的被垫付工资利息、打官司费用及损害费600000元;8、原告给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2672元;综上,我公司应付给原告建东公司工程进度款为3-2-4-5-6-7+8=5537630.02元-699943.5元-2138821元-857503元-489326.96元-320000-682243.35元-600000元+242672元=-7535.81元。原告建东公司应返还原告义泰公司多付的工程款7535.81元(未提反诉)。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2010年初,被告义泰公司中标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职工住宅C区1#-12#楼人防(地下车库)第二标段工程。2010年8月13日,原告建东公司与被告义泰公司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义泰公司将现河采油厂职工住宅C区1#-12#楼人防(地下车库)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建东公司。义泰公司按工程造价最终审定值(税后)的5%向建东公司收取管理费。国家规定的税收由建东公司负担。建东公司应依法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解决施工中的一切事宜。建东公司应按劳务合同及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不得出现劳务人员上访事件,如果出现未及时解决给义泰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建东公司每次上访1000元-10000元的罚款。合同订立后,建东公司依约支付给义泰公司242672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履行初期,原被告均遵守合同条款,直至2011年春节。2011年春节过后,由于原告建东公司同时兼顾其他工程的施工任务,资金周转遇到困难,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为此到东营市政府机关等部门上访,给被告义泰造成了很坏的负面影响。农民工因此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被告义泰公司于2012年春节前替原告建东公司给农民工解决了32万元的工资。事态平息后,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建东公司给付被告义泰公司60万元的赔偿,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事宜未出现纠纷。在整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胜利油田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东营协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中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东协审价(2014)第078号《工程结算核定报告书》。审该结论:本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4494585.16元。原被告及建设单位对该结论均予以认可。经被告义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扣除建设单位供应材料款后,建设单位最终支付被告义泰公司工程款5733723元,扣除税收后为5537630.02元。该款建设单位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义泰公司。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工程款给付情况: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2138821元,原告与农民工代表双方签字确认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1177503元,原告认可结尾工程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11518元(其中包括付给李东风工程款69997元、预算员黄祝华人工费69000元、资料员刘玉静资料费3000元、赵涛人工费30910元、试验费24603元、审计费40000元、地下车库塔吊费15000元、通城水泥费15000元、利明建材款3208元、车档20800元、公厕20000元),以上合计3627842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付款项目如下:1、原告义泰公司主张支付给其他施工方的款项共计682243.35元,除了原告认可的上述款项311518元之外,其他部分提交了东营协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核定部分工程说明》,内容为:“受胜利油田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现河采油厂职工住宅C区1-1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经建设、施工、审核三单位共同参与现场核实记录中,对以下工程项目和施工费用均已据实核定:2013年3月31日施工工程款约计22000元;2013年4月16刘涛人费约计30000元;2014年5月31日王磊外墙工程款约计42336元;2014年5月31日高营施工工程款约计165000元;2014年5月31日王士任劳务费约计55760元;2014年12月31日电线款约计10000元;2015年2月26日工程维修费约计105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335596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认后续的施工是由被告提供的资金,但这些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对原被告争议的这一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是虚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生予以认定。原告承认后续的施工是由被告提供的资金,但“上述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原告的这一主张如果成立的话,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即这335596元款项包含在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的总工程款5733723元之内,既然原告未施工,其就不应主张由被告给付其这些工程款。2、原告建东公司主张,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农民工上访、诉讼,曾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共计6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在只认可1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前就对该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600000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在诉讼中前二次开庭仍然认可这一事实,在第三次开庭时才予以反悔,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应遵守双方约定,由被告从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600000元。3、原告主张原告承包的工程中,由外协单位填土方,费用共计489326.96元,是建设单位直接付给了外协单位,这一款项不包含在建设单位给付的5733723元总工程款之内。对此,被告提交了审计单位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工程审计说明》中明确载明:“由我公司审核的东协审价(2014)第07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对由义泰山公司承揽的现河采油厂职工住宅C区1号-1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其中土方开控工程款489326.96元由建设单位滨海公安分局直接给了施工方山东中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款包含在义泰公司工程进度款5537630.02元中。”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计算方法,被告义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建东公司的工程款为:5537630.02元(建设单位给付义泰公司的总工程款去税后)+24262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99943.50元(管理费)-3627842元(已给付无争议)-335596元(已付有争议)-600000元(赔偿款)-489326.96元(外协单位土方开控工程款)=27548.56元。综上所述,原告建东公司主张被告义泰公司欠其工程款1538627.86元缺乏证据,对超出27548.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市建东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548.56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建东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新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