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执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拜城县张小新篷布销售店与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終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拜城县张小新篷布销售店,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26执955号申请执行人拜城县张小新篷布销售店,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小新,系该销售店实际经营人。被执行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申请执行人拜城县张小新篷布销售店与被执行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拜城县张小新篷布销售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7050元(其中:案款7000元,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0元)。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的查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拜城县张小新篷布销售店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拜城县张小新篷布销售店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拜城县张小新篷布销售店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昕审判员 郭 刚审判员 张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洪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