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全、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李福全,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759号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委托代理人:郝文森。被告:李福全。被告:苏莉。委托代理人:李福全。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全、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文森、被告李福全到庭并作为被告苏莉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福全、苏莉于2014年6月3日以位于甘南县***商服作为抵押(面积***平方米,房权证号****、****)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250万,并在甘南县房屋产权管理处做了抵押登记(TS**号),原告向二被告开具了省级商务部门制式当票,约定债务履行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因借款额度大,原告采取银行汇款的方式付款,汇入二被告指定的其生意合伙人邹洪光账户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被告还款40万元后一直未能向原告清偿其余借款,双方延续借款至今,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今。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210万元借款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福全、苏莉辩称:二被告以前是找原告公司借过钱,但是并未收到借款,所以借款事实不成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提交当票两份、黑龙江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并申请证人马秀娟到庭作证,被告李福全、苏莉提交其二人申请法院自甘南县房产管理处调取的证据房屋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邹洪光账户这一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福全、苏莉与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李福全、苏莉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甘南县甘南镇***房权证号为***、***的房屋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期间月利率3%,每月26日支付利息。同日,双方到甘南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登记为25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福全、苏莉出具当票两份,二被告作为当户在当票上签字。2014年6月3日,原告向邹洪光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汇款291万元,此后,邹洪光以汇款方式向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起诉时,并给付原告4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全、苏莉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当票,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签订合同后,原告理应按约履行借款给付义务,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借款汇入邹洪光账户系经二被告指定,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且原告汇入邹洪光账户的款项数额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当票的借款数额不符,同时原告自认邹洪光向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起诉时并给付原告40万元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莉、李福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00元,减半收取11,80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九鼎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