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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三明市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邓衍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邓衍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427号原告:三明市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长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衍清,男,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告三明市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洪公司)与被告邓衍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衍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防洪公司与邓衍清之间的租赁关系;2.邓衍清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2幢一层16-19号店面返还给防洪公司;3.邓衍清支付防洪公司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72576元(按3024元/月计算,从2014年8月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房屋占有使用费继续计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防洪公司与邓衍清就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2幢一层16-19号店面(以下简称案涉店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防洪公司依约将案涉店面交付给邓衍清,邓衍清却未依约向防洪公司支付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邓衍清仍占有案涉店面,未将案涉店面返还给防洪公司。防洪公司多次向邓衍清主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未果。邓衍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防洪公司系案涉店面的产权人。2012年6月1日,防洪公司与邓衍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防洪公司将案涉店面租赁给邓衍清;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月租金按28元/平方米收取,案涉店面共108平方米,防洪公司每月向邓衍清收取的租金共计为3024元,每月1日交租;在租赁期限内,如邓衍清违约,防洪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邓衍清依约向防洪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7月31日。邓衍清将案涉店面用于经营三明市梅列区邓林闽南全牛餐馆,该餐馆于2015年7月9日办理注销登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书》系防洪公司与邓衍清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店面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现防洪公司要求解除防洪公司与邓衍清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邓衍清从2014年8月1日起未依约向防洪公司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防洪公司要求邓衍清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邓衍清未及时将案涉店面返还给防洪公司,妨害了防洪公司对租赁物的正常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防洪公司要求邓衍清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防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店面向邓衍清主张权利,故认定防洪公司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才向邓衍清主张权利。防洪公司在合同期满发现邓衍清未能联络到后,直到2016年8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邓衍清占用行为给防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邓衍清的赔偿责任,故对防洪公司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酌情按照每月3024元的原租金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超出合理期限的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支持。邓衍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衍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2幢一层16-19号店面返还给三明市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邓衍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三明市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30240元(3024元/月×10个月);三、邓衍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三明市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072元(3024元/月×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3个月);四、驳回三明市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计857元,由三明市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邓衍清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