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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清保、陈咏梅、易新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清保,陈咏梅,易新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007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清保。被告陈咏梅。被告易新才。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清保、陈咏梅、易新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清保、陈咏梅、易新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易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咏梅系被告易清保配偶,被告易新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易清保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5119.45元。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易清保、陈咏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5119.45元,另付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易新才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清保、陈咏梅、易新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清保、陈咏梅系夫妻。2014年2月26日,被告易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淘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为10.65‰,逾期月利率为13.845‰。被告陈咏梅作为借款人被告易清保的配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名。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放款100000元到被告易清保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银行结算帐户,该笔贷款依约应于2016年2月26日到期。被告易新才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借款后,被告易清保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到2016年3月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119.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易清保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借据、逾期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清保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易清保、陈咏梅系夫妻,该笔贷款为其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易清保、陈咏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新才对原告与被告易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易新才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新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清保、陈咏梅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清保、陈咏梅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119.45元(已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另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按月利率13.84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易新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新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清保、陈咏梅追偿。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0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被告易清保、陈咏梅承担,由被告易新才连带负担被告易清保、陈咏梅应承担的前述费用(前述费用已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易清保、陈咏梅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被告易新才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清保、陈咏梅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