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延峰与余帅旗、吴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延峰,余帅旗,吴先锋,杨武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3411号原告:常延峰,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余帅旗,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吴先锋,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杨武战,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常延峰与被告余帅旗、吴先锋、杨武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延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余帅旗、吴先锋、杨武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帅旗、吴先锋、杨武战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余帅旗由杨武战担保,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用期3个月,月利率30‰,到2014年6月30号还款等。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到期之后经催要2015年6月1日被告余帅旗及担保人杨武战等向我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之后被告不再付息,甚至贷款人也躲着不见,电话也不接,现已逾期。我多次向担保人催要,却不予偿还。被告余帅旗,吴先锋、杨武战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0日借款人为余帅旗,担保人为杨武战的借条;2、2015年6月1日,借款人为余帅旗,担保人为杨武战、余景利的保证书。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汝州市公安局汝南派出所出具的户藉证明;2、汝州市民政局婚姻管理档案室余帅旗、吴先锋的婚姻登记材料。被告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人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余帅旗向原告常延峰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未还每天按本金3%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武战及案外人余景利分别为上述借款中的15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6月1日被告余帅旗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杨武战及案外人余景利以担保人身份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4年3月30日借原告的3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付滞纳金1000元,担保人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上述借款除余景利已偿还15万元外,下余至今未还。被告吴先锋与被告余帅旗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余帅旗、吴先锋、杨武战的银行存款或查封余帅旗、吴先锋、杨武战的财产(限额共计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余帅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应当按双方约定偿还该笔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帅旗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再次约定还款期限,但至今除案外人余景利偿还15万元外还有15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帅旗偿还该1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帅旗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被告余帅旗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允许的月利率2%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余帅旗应当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为宜,利息超过超出2%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杨武战对余帅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其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对余帅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准许。因余帅旗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吴先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被告余帅旗、吴先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先锋也负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先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帅旗、被告吴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延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杨武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延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余帅旗、吴先锋、杨武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俊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