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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刑初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峰出庭,指控:2016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47.7mg/100ml)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大同镇徐韩村冯家自然村鹅头山5号门前路段时与胡康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康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民警查获。认为被告人梅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