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997董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99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力,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宜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制壶,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审查,6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力携带菜刀至宜兴市丁蜀镇万丽明珠新城D9幢底层车位,发现前妻沈某和其男友刘某在一起而怀恨在心,遂用携带的菜刀将刘某及沈某砍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力至宜兴市丁蜀镇万丽明珠新城D9幢,欲找上月协议离婚的前妻沈某商量复婚,在底层车库发现沈某和其男友刘某在一起而心怀怨恨,继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董力至所驾摩托车内拿出菜刀将刘某及沈某砍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董力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力与被害人刘某、沈某已达成20万人民币的赔偿协议,已支付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刘某、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国波、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刘某、沈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力的行为已构成以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作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董力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力与他人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董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力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